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2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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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德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就當時情形應予補充:「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

⒉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審交易卷第39至48頁)。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1至2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已徵得告訴人之宥恕,同意於給付15萬元後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筆錄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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