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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耿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耿瑤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陳美仁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詹耿瑤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263-MFP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629 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嗣行經該內湖路1 段629 巷與港墘路82巷交岔路口時,適陳美仁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港墘路82巷由東向西騎乘至該路口,詹耿瑤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詹耿瑤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左轉,撞擊陳美仁及電動自行車,陳美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據陳美仁撤回告訴)。
詎詹耿瑤於肇事後,見陳美仁倒地,知悉陳美仁可能受傷,竟未對陳美仁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美仁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耿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仁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及第48頁),並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第30至34頁、第38至42頁及第16至2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耿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或通報警消,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置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41及4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事發地點為人車來往頻繁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致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相對輕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載送便當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記事項:
被告詹耿瑤應就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和解筆錄三㈠尚未給付予陳美仁之新臺幣6 萬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4 月5 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陳美仁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陳美仁指定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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