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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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帛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帛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帛紳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11時55分許至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北勢街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工地離去,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 段與東新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帛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分別於103 年9 月15日、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經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犯罪事實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間隔、所侵害者均為用路者之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被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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