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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宗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47頁),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儒(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除:㈠依被告警詢時供認:車禍發生後我駕駛之968-KCV 號機車左後車身受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0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告訴人彭奕凱指訴:我於肇事前騎乘MCF-9967號機車沿長安西路西向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看到對方沒打方向燈就往左切,接下來我的機車右側車身撞到對方的左側車尾因而肇事等語(偵卷第45頁),參核本案車禍事故,依告訴人騎乘MCF-9967機車即A 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A 車沿內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在其右前方行駛之被告968-KCV 機車即B 車向左時發生碰撞,A 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已可見右前方之B 車,惟B 車可能未顯示方向燈,A 車駕駛稱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行駛時,前方之B 車往左切,B 車駕駛稱由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要左轉在等待對向車輛時,與A 車發生碰撞,有員警依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地行車影像記錄器檔案播放後所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3頁)可稽,併有該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72、73頁)可憑,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當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驟然左切,致其機車左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使告訴人受傷甚明,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車行位置之記載,容有錯置,爰不引用該現場圖為本案之證據;
㈡依諸被告供稱:我在等待左轉突然間機車就被撞了但我車未倒地等語(偵卷第43頁),告訴人供稱:我的機車右側車身撞到對方的左側車尾因而肇事,我的機車及對方的機車都沒有倒地等語(偵卷第47頁),則原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彭奕凱因而人車倒地」之敘述,核與事實未合,爰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76頁)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本件犯罪,但已與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就本案車禍事故,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10 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被告並於107 年12月2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之同年月27日提出陳報狀,檢附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31 號卷第19、23至25頁),嗣於上訴狀內辯稱已與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告訴云云(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核諸該調解筆錄內容,載為:被告願於107 年12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13,000元,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筆錄內全無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稱:107 年12月18日只有簽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沒有簽刑事撤回告訴狀、當時沒有講到刑事部分(參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述107 年12月18日本院107 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10 號調解筆錄,僅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當時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已與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告訴云云,無可採信。
(二)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另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 號受理,嗣除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機車毀損修理費,顯非因本案起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外,告訴人其餘主張受有醫療費等之損害,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卷第57、55頁)審理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108 年度士小調字第284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可參。
茲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偵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依本院107 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3,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具悔意,告訴人亦已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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