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耀民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許耀民自首暨徐萬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民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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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耀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耀民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134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劉士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徐萬丰,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許耀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擦撞到徐萬丰右下肢,造成徐萬丰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許耀民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耀民自首暨徐萬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民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 至9 、103 頁、本院審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萬丰、證人劉士達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101 、10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51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乙節,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5日新驗診字第000000 00P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上開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肇事地點(見偵卷第33頁),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既已形成告訴人搭乘車輛在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禮讓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所搭乘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另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筠靜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
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250,000 元)、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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