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上,16,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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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DANG THI CHINH(鄧氏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0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ANG THI CHINH( 下稱鄧氏貞) 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 0 月6 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鄧氏貞為超越前方之連貫車輛,竟貿然於該等車輛左側連貫超車二輛以上,適前方行人詹宜芳亦疏未注意違規以道路為工作場所,行走於該處道路上販賣玉蘭花,鄧氏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因此與詹宜芳之身體發生擦撞,造成詹宜芳跌倒在地,因而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宜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氏貞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氏貞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71 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宜芳於警詢中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下稱他卷〉第44至4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詹宜芳)(他卷第3 至5 頁)、事故位置前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擷圖(他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23至24頁)、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3 張(他卷第25至26頁)、被告車損照片6 張(他卷第26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受測人:鄧氏貞)(他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錄表(當事人:鄧氏貞、詹宜芳)(他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鄧氏貞)(他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詹宜芳)(他卷第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詹宜芳)(他卷第47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 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條第1款、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無駕照,然其既然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前方有連貫車輛停等紅燈(他卷第13頁),而貿然於車道左側連續超車,復未能及時注意詹宜芳自車陣中走出,冒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詹宜芳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告訴人詹宜芳因在道路上販賣玉蘭花,而在車陣中行走,此據詹宜芳陳明在卷(他卷第45頁),並有事故前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佐(他卷第16頁照片),依前述鑑定結果,詹宜芳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規定,而同有過失(他字卷第55頁),惟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他卷第24、第32頁),被告無照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宜芳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官長毅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考(他卷第31頁),可見被告應係在警員甫到現場,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故應認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鄧氏貞並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騎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以致肇事,本身有相當過失,惟告訴人詹宜芳違規使用道路做為工作場所,本身也有相當過失,依上開鑑定結果,2 人並同為肇事原因(他卷第55頁),被告鄧氏貞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並已先給付詹宜芳新臺幣3 萬元(他卷第46頁),然尚未能與詹宜芳達成和解,詹宜芳之傷勢不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除於理由二(二)部分漏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條第1款之汽車定義包括機車外,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原審在未達成和解情況下,僅判處被告2 月刑度,量刑難認公平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有心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願意賠償13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0 萬元,後又改口為50萬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三)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要求被告賠償383 萬9173元,雖後改稱已降低至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告訴人僅得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是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況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允當,核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均難認有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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