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上,2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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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同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包同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案發時適逢警方在案發路口附近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於車禍甫發生後,在該處執勤員警至事故現場前,被告即向員警招手過來,表明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且主動要求員警先叫救護車,協助告訴人就醫,亦前往醫院陪同關照,而告訴人當晚即離開醫院,經詢醫院及員警認為應無大礙,故被告乃積極協商和解事宜,無奈告訴人索賠金額太高,致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且量刑亦屬過重,乃提起上訴,請求重新量刑,並希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碰撞後我就下車走到對面跟警察揮手,請他們過來,他們到了之後,就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云云。

然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執勤之員警王偉宇、吳國瑋、伏自強均否認此情,證人吳國瑋證稱:我當天率3 名同仁,連同我4 個,在事故地點附近即內湖南京東路6 段麥帥一下閘道處,執行酒駕臨檢勤務,事故發生前,見1 名女子騎車沿新明路426 巷由南往北行駛過去後,聽到很大的碰撞聲音,依我們的經驗,就是有人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因為那個路口常常有一方因為闖紅燈而發生交通事故,我就跟同仁主動走過去,看到1 輛機車倒地,現場一男一女,就協助做定位排除及通報119 ,事後檢視伏自強警員的密錄器,確定臺北市○○區○○○路0 段○○號誌為紅燈,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們說他闖紅燈肇事這件事,也無印象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什麼話,但告訴人有跟我們說被告闖紅燈(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等語;

證人吳國瑋證稱:事發當天我們在臨檢,我沒有看到被告揮手,我們是聽到聲音就主動走過去,因為聲音碰撞很大聲,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我是肇事者,請你們先幫我叫救護車」這樣的話,我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任何話,我第一時間拿角椎放在事故地點後方並指揮車流,隊長就通知線上交通事故處理人員,現場沒有人跟我說被告闖紅燈,是回去看交通事故處理的影像才發現(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等語;

證人伏自強證稱:當時我們在那邊實施酒測臨檢,我站的方向有看到被告計程車開過去,我眼角餘光瞄到被告行車方向號誌是紅燈,一聽到碰撞聲音,我就放下酒測棒過去協助救護跟排除,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揮手請我們過去,也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跟其他同仁說請他們先幫忙叫救護車,過去事故現場時,應該是我最先跟被告講話,我記得有跟被告說你闖紅燈,印象中被告回說他看到的號誌是綠燈,我們站的地方離事故地點很近,大約10幾公尺,走過去大約10秒不到,我過去時有看到被告從計程車下車,也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此外就沒有其他人,所以知道被告是計程車駕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語,互核一致,並有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審交簡卷第17、19頁)可資憑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難以採信,而現場執勤之員警既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初,因見車輛通過旋即聽見碰撞之聲,依其平日職務經驗,已合理可知有違規闖紅燈肇事致生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且於不到10秒之時間抵達肇事地點時,亦因見被告自其計程車下車,而已可得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則縱使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有表明其為肇事者之情,顯亦在犯罪已經發覺之後,依上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

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雙髖部、左膝及下背挫傷、頸部拉傷、右足第四腳掌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述之被告曾協商和解,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能達成和解之情併為審酌,即難認有何違誤,且另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就原審之量刑,亦認屬相當,則原判決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既無違誤,且量刑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被告執上情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併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同案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6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判決之時尚在5 年之內,即不合於上述之緩刑條件,本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開所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斟酌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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