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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湘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湘瑜(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請求緩刑云云。
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主文第2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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