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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李麗玉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碓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林宛蓁於同一時間,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致林李麗玉閃避不及,而以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林宛蓁左膝,致林宛蓁倒地,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李麗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告訴人林宛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50至5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6至1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 、9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至2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見偵卷第27至30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同院107 年1 月4 日(107 )汐管歷字第27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60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告訴人,貿然右轉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膝,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有過失至明,縱告訴人就此事故發生同有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625122號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二第15頁)均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責任較低;
復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本案雙方迄今對於賠償金額及內容,遲遲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願意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之認知差異過大,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於車禍後留錯電話號碼,迄今亦無任何表示,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其現持續治療中之意見;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工作,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拘役20日,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受傷後左腳腫脹、身心煎熬,被告未為聞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節,然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行止、和解情況等各節詳予審酌如上,實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亦查無顯然濫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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