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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獻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8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獻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酒精濃度檢測機器應有誤差,其於案發時之酒測值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34 頁)。
三、經查:㈠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
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
「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
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查本案警員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 年3 月10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08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承辦員警使用前開測試器為被告施測之時間為107 年9 月14日,其使用之案號為第193 號,均未逾越有效期限所設立之標準等情,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由此觀之,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尚乏其據。
㈡次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9619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 間,平均約為0.10 mg /L,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當日9 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建國北路一帶工地飲酒,並於當日17時自上開工地下班開始騎車(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其於當日17時10分為警攔停施測,此有前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回推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酒測值(即採上開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0.05mg/L及被告係於實施酒測前10分鐘開始騎車等數值),則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開始騎車之酒測值已達0.268mg/L (計算式:0.26+0.05×〔10 /60〕,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所辯實際酒測值應未達0.25毫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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