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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同年8月13日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參酌上開規定,對於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且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等語而受影響,故本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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