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上,5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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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經營機車修理店,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搬運客戶交付修理之機車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14時6 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汐碇路4.8公里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甲○○沿同路段行駛於丁○○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丁○○、乙○○見狀均向右閃避,丁○○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輪仍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處及乙○○、甲○○2 人之左腳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並足踝血腫及潰瘍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足第三趾撕裂傷共約5 公分長之傷害。

嗣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貨車之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4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2692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5頁);

又告訴人乙○○、甲○○分別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與渠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並足踝血腫及潰瘍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足第三趾撕裂傷共約5 公分長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乙○○之106 年8 月5 日、9 月1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106 年8 月1 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手把、告訴人2 人左腳處發生擦撞,致告訴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

告訴人乙○○、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並足踝血腫及潰瘍及左足第三趾撕裂傷共約5 公分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員警卓心弘到場處理事故時,被告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未劃方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行駛,而與行經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甲○○,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乙○○等情,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亦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得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未審酌被告以駕車系爭貨車運送客戶交付修理之機車為其修車業務之附隨業務,復因駕駛系爭貨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2 人,而使告訴人2 人受傷,應屬業務過失傷害,而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律變更,未及審酌而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前已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據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第71頁),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車運送客戶交付修理之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並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對於交通安全規定當應知悉並應注意,卻因一時疏失,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與告訴人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佳,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2 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年僅4 歲之幼兒及父母親、家境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2 人損失,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收據及告訴人甲○○簽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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