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武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 二、案經余曾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壹、程序部份:
- 貳、實體部份: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三、原審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四、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故其於上揭時間駕
- (二)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三)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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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所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武男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余曾秀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黃武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早上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汐止區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大同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余曾秀卿由東往西方行走於大同路2 段之行人穿越道上,黃武男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與余曾秀卿發生擦撞,致余曾秀卿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黃武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曾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黃武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15號卷【下稱偵卷】第8 、47頁;
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5 號卷第30頁;
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曾秀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系爭車輛車體外觀及車損照片共3 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與大同路2 段交叉路口現場照片1 張(見第10、17至19、21至22、28至29、31至34、56至57頁;
本院卷第14-5頁;
上開光碟置於偵卷第69頁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65頁),足見被告駕駛汽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
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MPV 休旅車,平日皆用來代步,且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目的僅係為了倒家裡的垃圾;
又被告前無前科或不良紀錄,亦符合自首條件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故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縱僅係為了倒家裡的垃圾而開車,仍屬刑法上所定之業務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下同)28萬達成和解,迄今已賠付18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郵局劃撥單即存款人收執聯2 份(見本院卷第44、50、70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給付之10萬元,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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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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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曾秀卿│10 萬元 │黃武男自民國108 年4 月起,按│
│ │ │月於每月22日前(含當日)匯款│
│ │ │2 萬元至余曾秀卿指定之汐止龍│
│ │ │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
│ │ │,帳號:0000000 號),直至全│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延│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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