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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已詳述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記載如附表「原記載」所示內容,顯係附表「更正後」所示內容之誤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原記載 │更正後 │
├────────────┼─────────────┤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過失傷害致重傷者,法定刑│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 │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
│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15,000元(經以│
│刑、拘役或15,000元(經以│刑法施行法提高後)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提高後)以下罰│」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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