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上,69,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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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鎮陽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第3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由後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遲美玉(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再因此向前推撞同在該地停等紅燈之劉錫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使劉錫鍾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謝鎮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錫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鎮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且據告訴人劉錫鍾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79 至181 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遲美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5 至121 頁、第137 至1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 月7 日乙診字第776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員警洪嘉霙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本案經原審衡酌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經核尚在法定刑度之內。

上訴意旨固稱:被告犯後並未主動報警,留在現場僅為情勢所逼,並非出於真誠悔悟,而無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必要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如前,又參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可知:被告案發後始終留於現場,且隨同警方至大同分局製作談話紀錄,肇事後有設置三腳架,並告知警方本案係由AGT-8986號駕駛(即遲美玉)向110 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09 頁談話紀錄表),堪信被告未主動報案之原因係因知悉有其他當事人報案,尚難以此遽認其犯後無悔意或態度不佳,是原審予以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並未失當,上訴意旨所質,並無理由。

上訴意旨復質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賠償請求一概推稱交由保險處理,迄未賠付分文,是未能達成和解應係被告自始無和解誠意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予輕判,實有不當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曾主動聲請與告訴人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3 頁),已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況此部分業經原審說明未能和解原因,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等情,不僅與被告審理時供稱:遲美玉的部分我跟保險人員已處理完,告訴人部分,是由於告訴人要求比遲美玉還多的40萬元,與我能提出之賠償落差30萬元,落差太大,調解後我有私底下打給告訴人,他說就是要40萬,不然只會要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另有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新臺幣121 萬5,303 元損害賠償乙節足資佐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 頁),則被告前開所供,要非無稽,堪信原審所為上開未能和解原因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

此外,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原審量刑部分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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