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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欽
許志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被告丙○○為堆高機作業員平日並以指揮車輛倒車為附隨業務,被告2 人對於汽車倒車時:⑴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⑵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理應更謹慎並遵守,竟未能善盡駕駛及指揮之注意義務,被告丁○○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被告丙○○亦未在車後確認往來車輛,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雙方就本件之民事侵權行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為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仍為堆高機操作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除原審判決書引為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5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顎骨骨折、雙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含牙齒斷裂及缺損、腦出血及『疑似嗅、味覺異常』等之重傷害」部分,應更正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顎骨骨折、雙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含牙齒斷裂及缺損、腦出血及『嗅覺喪失』等之重傷害」【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亦已當庭就上述事項為如上更正,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暨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欄記載被告丁○○為「高職畢業」部分,應更正為「國中畢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94、95頁)資為證據外,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以:本案已承認犯罪,因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時,即於調解筆錄載明於收受最後一期分期給付之賠償金後向法院為同意緩刑之聲明,被告2 人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各期款完畢,告訴人亦於109 年2 月23日出具和解書表示同意予被告2 人緩刑,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2 人固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判決書於量刑審酌欄中已敘明:雙方(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本件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詳原審判決第4 頁第19至21行)等語,而核諸該調解筆錄已明載「一、相對人(指本案被告2 人與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參加調解人(古享清)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
其給付方式為:…」、「二、第一項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三、聲請人收受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之五日內,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或為同意緩刑之聲明(視後續刑事程序進行階段)…」,有該等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4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簽章同意緩刑之上述和解書(本院卷第79、81頁),暨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提出刑事同意緩刑狀(本院卷第67頁),表示被告2 人已給付調解筆錄全部款項、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該等和解書、刑事同意緩刑狀所載事項,與本院上述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第三項前段:「聲請人收受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之五日內,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或為同意緩刑之聲明(視後續刑事程序進行階段)」之內容顯然相同,堪認原審已就此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失出,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丙○○固謂其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等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05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滿5 年,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緩刑條件;
故被告2 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業於原審判決後依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於109 年2 月20日與被告丙○○、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古享清等人,就上述調解筆錄所定賠償金額如數給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已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告訴人109 年2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同意緩刑狀、被告2 人109 年3 月4 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簽章同意緩刑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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