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上,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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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聲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聲元明知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7時9 分許,駕駛其母蕭瓊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路往八勢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7658號燈桿旁前欲迴轉往至對向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王品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聲元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品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林聲元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歐泰宏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林聲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聲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2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93 號卷第28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2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第22頁至2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0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碰撞,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4頁)記載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4頁)亦記載告訴人尚未發現肇因等情,則依卷內所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情形,委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係無照駕駛(見偵卷第7 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其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警察歐泰宏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尚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而未向被告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法條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上路,為停車而貿然違規迴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清潔公司擔任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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