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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修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甫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林甫修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未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乃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
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折合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依法減輕法定刑度後,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血腫、左側手部挫傷併橈側副韌帶撕裂、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損害併為審酌,即難認有何違誤,且另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除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經調解後達成和解,並當場付訖賠償金額,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118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 萬元之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就原審之量刑,即難認有過輕之情形,則原判決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
從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後坦認錯誤,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予機會,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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