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簡上,9,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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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威


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志威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曾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在鄭志威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鄭志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曾麗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上頜股複合體骨折、右肩關節近端肱骨粉碎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鄭志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雪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9頁),且經告訴人曾麗雪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損及案發現場照片1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6日住字第0090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7月28日門字第0779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堪認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詎被告應一時疏忽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

又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及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並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家庭經濟小康,經濟來源為其母親,自身有打工,但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告給予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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