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訴,1,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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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溪圳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永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偵緝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溪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溪圳因與施銘育(由本院另行通緝)有債務糾紛,然施銘育避不見面,李溪圳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晚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友人,邀約施銘育前來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李溪圳則駕駛其子李志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李溪圳車輛)在旁守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施銘育駕駛向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施銘育車輛)前來該處,李溪圳則駕車行駛至施銘育車輛旁,施銘育見李溪圳在場,因不願與李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旋駕車離開該處,李溪圳因不甘債權求償無門,即駕車自施銘育車輛後方追趕,2 車前後沿路追逐至重陽橋下,尚未至百齡橋時,2 車復右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南往北車道上,嗣2 車追逐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本院士林簡易庭前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前,施銘育知悉該機慢車優先道寬度僅有4 公尺,如將汽車逆向駛入該車道,可能生往來之危險,然因不願與李溪圳處理債務糾紛,竟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47秒許,駕駛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致生往來之危險,李溪圳見狀,其客觀上能預見沿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之機慢車騎士,因無法預期會有他人駕車先後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可能,將因閃避不及或受2 車追逐碰撞波及而生重傷害結果,仍為駕車追逐施銘育車輛,而亦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亦駕車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並以時速90至110 公里之速度追趕施銘育,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時分52秒許,2 車行至該路段88號燈桿附近(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時,李溪圳車輛前車頭處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車輛車尾,致施銘育車輛加速向前,適李鳳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鳳卉機車),自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施銘育見狀因避煞不及且受李溪圳車輛自後方追撞,而於同日時分53秒許,其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後視鏡與李鳳卉機車及左手發生撞擊,致李鳳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醫師多次治療並施以手術,仍患有左小指骨缺損、左無名指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其左手3 指之功能皆嚴重減損,而受有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詎李溪圳知悉所駕駛車輛有前揭超速、逆向行駛及撞擊施銘育車輛之情,已致施銘育車輛撞擊李鳳卉機車,李鳳卉亦因而人車倒地,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已致李鳳卉受傷,然李溪圳恐若下車查看、留置現場或協助救護後,將讓施銘育趁機離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有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之舉,即仍駕車追逐施銘育車輛並離開現場。

嗣經他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以車牌號碼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溪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1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溪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逆向追逐施銘育車輛至上開機慢車優先道,而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告訴人李鳳卉遭施銘育車輛撞擊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李溪圳則駕車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施銘育在蘆洲中興街時,看到我的車就立即倒車離開,開到中興街與復興路交叉口時,又撞到2 輛機車,我當時已經沒有要追討債務,只是覺得施銘育撞到人,應該要下車處理,基於正義感所以追在後面,追的過程我有超速,追到重陽橋下橋,但還沒到百齡橋時,當時是紅燈,我準備要下車跟施銘育說你撞到人,但施銘育的車卻逆向開到重慶北路,我隨即也逆向追上去,最後追到機車引道,施銘育先開進機車引道,我也開進去在後面追,後來我前車頭撞到施銘育車輛後方,撞到後大概10秒左右,施銘育的車才撞到李鳳卉,因為我有看到有人跌倒的影子,所以我知道施銘育撞到人,李鳳卉不是我撞的,所受重傷跟我無關,後來因為我覺得沒辦法追了,想趕快離開機車引道,所以我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而直接開走,因為我沒有撞到李鳳卉,所以我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2 車逆向進入機車引道後5 秒,因施銘育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導致2 車碰撞,依被告當時時速,推算發生碰撞地點即A 點,與李鳳卉所述及警察繪製之現場電腦繪圖中,李鳳卉遭施銘育車輛撞擊地點即B 點,A 、B 點相距將近4 、500 公尺,依被告當時最高時速87公里來推算,從A 到B 點需16秒多的時間,因此施銘育撞到李鳳卉,並非被告從後方追撞才導致,且被告車輛碰撞後就有零件故障,加速亦無法回復到一開始追逐施銘育的速度,因此被告當時也放棄追逐想法,只因為機車引道車道狹小,無法迴轉或從其他道路離去,只能順著引道向前行駛,因此施銘育撞到李鳳卉,全因施銘育之過失所致,與被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案發時天色昏暗,被告沒開大燈看不太到前方車輛狀況,加上施銘育撞到李鳳卉時,被告與施銘育間有相當距離,被告沒有看到施銘育撞到任何人或機車,行車紀錄器亦無拍到,被告也沒注意李鳳卉被撞到或坐在路旁,所以才會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與施銘育有債務糾紛,然施銘育避不見面,遂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友人,邀約施銘育前來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在旁守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施銘育駕駛向他人租賃之上開車輛前來該處,被告則駕車行駛至施銘育車輛旁,施銘育旋駕車離開該處,被告即駕車自施銘育車輛後方追趕,2 車前後追逐至重陽橋下尚未至百齡橋時,2 車復將車輛右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由南往北車道上,嗣2 車追逐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2 號即本院士林簡易庭前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前,施銘育因不願與被告處理前述債務糾紛,而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47秒許,將車輛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被告見狀亦將車輛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於該機車道上,被告車輛前車頭復曾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車輛車尾,適告訴人李鳳卉騎乘前開機車,自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施銘育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碰撞後被告就前開情形,並未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9-44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銘育、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卉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卷】第6-11、33-34 、211-212 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卷第151-153 頁、本院卷一第194-197 、365-3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於88號燈桿處扣得施銘育車輛遺留之左後照鏡1 個,業由警方發還該車登記車主賴義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施銘育車輛之車輛保管簽收單、汽車合約書、被告及施銘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暨證人李鳳卉機車車損照片10張、被告車輛外觀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施銘育車輛案發後外觀暨採證照片58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1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52號函、依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自GOOGLE網站列印之街景照片32張、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之翻拍照片148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證人李鳳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 、55-58 、63-64 、42-73 、77-78 、71-126、163-168 、217 頁、本院卷一第85-115、216-340 、44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本案被告逆向行駛並與施銘育車輛發生撞擊之處,係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2 號前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證人李鳳卉遭撞擊之處即88號燈桿附近,經員警量測車道路寬為4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地上畫有「機慢車優先」文字、上方掛有「機慢車優先」標誌之GOOGLE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73 、77頁、本院卷二第57-58 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被告車輛駛進本案機慢車優先道,即已違反前揭汽車不得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規定,又上開機慢車優先道係單行道路,亦有顯示地上畫有單行標線之GOOGLE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 、115 頁),被告竟駕車自該機車優先車道之出口進入,亦已違反前揭在單行道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之規定,再該道路之速限既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係以時速90至110 公里朝施銘育車輛追逐而來,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8-219 、304-315 頁),顯見被告復有超速行駛情事,且該機慢車優先道路寬僅有4 公尺,雖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寬多未逾2 公尺,然汽車行駛於車道,多行駛於車道中間處,以免車輪碰觸路緣石或邊線,導致車輪失控,騎乘機車亦復如是,故倘有車輛逆向行駛該路段,則順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騎士實難預期突然會有占據車道大半且車速達時速90至110 公里之汽車逆向行駛於該處,機慢車騎士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再者被告係於路寬僅4 公尺之道路逆向追逐施銘育車輛,即有可能於追逐過程中因2 車發生追撞,因導致車輛失控波及順向而來之機慢車,足認被告所為,係以於寬僅4 公尺之車道逆向超速追逐他車輛之他法,並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李鳳卉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時我騎機車進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高速公路下方機車引道,快要進入轉彎處,正準備要轉彎時,1 輛轎車突然逆向開過來,我被該車左前車頭撞到機車車頭,因為我的機車還在行進中,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往前衝,之後該車左後照鏡又撞到我機車左把手,並夾到我的左手掌,我因此彈飛出去,撞擊之前我沒有看到那輛車開過來,發現當下就撞上了,機車道原本速度就很慢,加上我當時要轉彎,我時速約30公里,但對方速度很快,導致我無法預期,被撞後我意識仍清醒,當時我倒向人行道,但撞我的車沒有停下來,很快就直接開走,我坐在人行道時,看見第2 輛車從我身邊經過,我的人跟車並沒有被第2 輛車子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把手、左側機車殼破裂受損,我放在腳踏墊上的手提包也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1-212頁、本院卷一第365-378 頁),佐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施銘育車輛於當日晚間7 時59分47秒許,逆向行駛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出口,被告車輛亦自後方逆向行駛進入該車道出口,並加速追逐施銘育車輛,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時速為94至110 公里不等,嗣於同分51秒許,施銘育車輛煞車燈亮起,但仍然處於前進狀態,被告車輛車頭則於同分52秒撞擊施銘育車輛車尾,撞擊前被告車輛時速為90公里,施銘育車輛因此往前且略為加速後,於同分53秒時,施銘育車輛輕微晃動,嗣於同分53、54秒,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前各有不明物體飛過,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8-219 、304-316 頁),是施銘育及被告車輛於同分47秒駛入前開機慢車優先道後僅5 秒許,於同分52秒,被告車輛即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車輛,施銘育車輛因而加速向前,並於同分53秒發生晃動,隨後於同分53、54秒間,在後追趕之被告車輛前即出現不明物品飛過,足認被告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車輛後,施銘育車輛即有向前隨即碰撞某物,因而施銘育車輛有晃動之情,再佐以本案證人李鳳卉遭撞擊地點係該路段88號燈桿附近,有員警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83頁),而88號燈桿所在處,距離該機慢車優先道出口甚近,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99 頁),是證人李鳳卉遭撞擊之地點,距離機慢車優先道出口不遠,而與前揭施銘育及被告車輛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出口後5 、6 秒,即發生2 車撞擊及施銘育車輛另撞他物之情相符,再佐以同分54秒後,被告車輛前方僅見其餘機車騎士紛紛閃避,並未見其他機車騎士遭施銘育車輛撞擊或人車倒地之情形,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認施銘育車輛於當日晚間7 時59分53秒發生晃動,即係撞擊證人李鳳卉機車所致,至於同分53、54秒被告車前即有不明物品飛過,應係證人李鳳卉機車腳踏墊所放手提包及施銘育車輛當場破損掉落之左後照鏡,應無疑問。

㈣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證人李鳳卉於案發當日晚間,經救護車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經醫師施以手術後,復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醫師施以手術(門診日期:106 年12月7日、26日、107 年1 月16日、25日、2 月8 日、2 月22日、3 月8 日、4 月10日、5 月8 日、29日、7 月17日、24日、8 月14日、28日、9 月11日、10月9 日、11月13日、12月18日、108 年1 月24日、31日、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16日、5 月16日;

住院日期:106 年11月24日至12月2 日、107 年1 月9 日至14日、107 年7 月8 日至14日、108 年1 月15日至18日;

手術日期:106 年11月24日、107 年1 月10日、7 月9 日、108 年1 月16日)後,其左小指骨缺損、左無名指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仍使證人李鳳卉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僵直,其功能皆嚴重減損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 號病歷卷全卷),是證人李鳳卉自案發迄今,實已接受多次醫師治療並施以手術,然其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仍僵直且功能皆已嚴重減損,足徵以目前醫療水準,證人李鳳卉之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實已難以復原,參以證人李鳳卉於本院證稱:我的左小指已經斷掉,小拇指的第二與第三指節都撞碎被截掉了,因此被截肢從第一節往下接下來,無名指因為關節融合,已經沒有關節了,現在裡面有鐵片,中指的關節與筋膜也已斷裂,不能自主彎曲,因此我的手已經不能握緊,只能靠拇指與食指,但我食指與大拇指的握力有受到影響,因為前3 個月都是麻麻的,手不能握,現在有握力可以彎曲,但還是時常發麻,與受傷前的狀況並不是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375-377 頁),是證人李鳳卉目前狀況,其左手僅剩餘拇指與食指可使用,而一般人於生活中使用雙手,握力實屬極為重要之功能,凡舉用筆、提袋、使用碗筷、拿取重物、撥打鍵盤,均需3 指以上始能順利完成,然本案證人李鳳卉因遭此事故,致左手僅剩2 指可供使用,已致左手實際功能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證人李鳳卉所受傷勢,已達一肢機能毀敗之情形,雖屬無據,然依前所述,證人李鳳卉所受傷勢,仍已達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㈤復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為追逐施銘育車輛,因而將車輛駛入上開機慢車優先道逆向行駛,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證人李鳳卉遭施銘育車輛撞擊前,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將使證人李鳳卉受有重傷害,且該結果並不違背本意,然被告係違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並逆向、超速行駛,該慢車優先道路寬僅有4 公尺,機慢車騎士實難預期突然有占據車道大半之汽車逆向行駛於該處,機慢車騎士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且被告追逐施銘育車輛,過程中2 車亦可能因追撞而波及順向而來之機慢車騎士,均如前述,上開述情形及受波及之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實為社會一般人所得預見,又被告車輛係撞擊施銘育車輛車尾後,施銘育車輛因而向前隨後撞擊證人李鳳卉機車,證人李鳳卉並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被告於該路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證人李鳳卉所受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灼然甚明。

㈥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

而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此同見解,綜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行為人雖逕行離開現場,然須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始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所稱之「肇事」,且行為人對於所生傷害結果並非出於故意,始能構成肇事逃逸罪責。

被告所為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違規駕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逆向及超速行駛等情事,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法規,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行,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駕駛汽車於機慢車優先道,復逆向及超速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雖係故意為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且客觀上能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然被告當日追逐施銘育車輛之目的,不外乎係向施銘育追償債務,衡情應無傷害他人之犯意,是被告就證人李鳳卉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顯係因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

㈦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因為我撞到施銘育後,我的車輛前方看到有人跌倒的影子,所以我才知道施銘育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是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即已知悉施銘育車輛已撞擊李鳳卉機車,並致李鳳卉人車倒地,衡以機車行進時如遭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因人體為血肉之軀,縱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勢,通常亦因人體與地面摩擦、撞擊,而受有破皮、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證人李鳳卉人車倒地時本可預見此情,堪認其為追償債務,主觀上雖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並容認肇事逃逸之結果發生,故被告雖未下車確認證人李鳳卉有無受傷,仍具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甚明,又被告係自施銘育車輛後方撞擊後,施銘育車輛始撞擊證人李鳳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當時應無誤認證人李鳳卉遭撞擊之事,與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無關,而應全由施銘育獨自負責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㈧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因施銘育在蘆洲中興街與復興路交叉口時,就撞到2 輛機車,我當時已經沒有要追討債務,只是基於正義感所以追在後面云云,惟被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開始駕車追逐施銘育車輛,即有多次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情事,待2 車前後追逐至重陽橋下,尚未至百齡橋時,2 車復將車輛右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上,又逆向駛入上開機慢車優先道,嗣施銘育撞擊證人李鳳卉後,雖被告車輛一度減速至時速10公里,然隨後又加速至時速87公里,繼續逆向行駛於該機慢車優先道,直至離開該機慢車優先道後,始將車輛迴轉而不再逆向行駛,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219 、223-340 頁),倘被告確係基於正義感,而認施銘育於蘆洲地區不應撞擊他人後離去,則被告何以不報警並將行車記錄器檔案交由警方處理,反以前揭對於公眾往來通行危害更加嚴重之方式追逐施銘育車輛?嗣被告發現證人李鳳卉遭施銘育車輛撞擊後,倘被告確為其所述充滿正義感之人,縱為追逐施銘育而無暇下車,仍應為證人李鳳卉撥打電話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然被告除未有此行為外,反在該機慢車優先道又以時速超80公里之車速繼續逆向行駛離去,顯見被告當時應係認若停留肇事處,可能讓施銘育趁機離去,而無法追索債務,進而開車加速追逐及離去肇事現場,待駛出機慢車優先道後,始因不見施銘育車輛蹤影而放棄追逐,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之詞,自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我前車頭撞到施銘育車輛後方,撞到後大概10秒左右,施銘育的車才撞到李鳳卉,因此施銘育車輛撞到李鳳卉跟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2 車逆向進入機車引道後5 秒,因施銘育突然煞車減速,導致2 車碰撞,依被告當時時速,推算發生碰撞地點即A 點,與李鳳卉所述及警察繪製之現場電腦繪圖之李鳳卉遭施銘育車輛撞擊地點即B 點,A 、B 點相距將近4 、500 公尺,依被告當時最高時速87公里來推算,從A 到B 點需16秒多的時間,因此施銘育撞到李鳳卉,並非被告從後方追撞才導致云云,然施銘育及被告車輛於同分47秒駛入前開機慢車優先道後僅5 秒許,於同分52秒被告車輛即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車輛,施銘育車輛因而加速向前,並於同分53秒撞擊證人李鳳卉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倘若被告車輛撞擊施銘育車輛後10秒許,施銘育車輛始撞擊證人李鳳卉,並為被告在車內見聞,則何以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卻未見前情?況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是施銘育先撞到機車騎士,我才去撞到施銘育車輛車尾云云(見偵卷第172 頁),於本院卻又改稱其撞到施銘育車輛10秒後,施銘育車輛才撞到證人李鳳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更難認其所辯可採,另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記載證人李鳳卉遭撞擊處距離該車道出、入口之距離,僅記載係在該處88號燈桿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3 頁),則辯護人所稱警察繪製之現場電腦繪圖之「B 點」,應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所附網路下載地圖上員警註記「案發現場」之位置,有該網路地圖、辯護人提出B 點所在位置之地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475 頁),惟該「B 點」所在位置,已接近該機慢車優先道之入口,而與本案88號燈桿所在位置相距甚遠,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下載之88號燈桿GOOGLE街景及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本案證人李鳳卉遭撞擊點,確為88號燈桿旁,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足徵前揭勘查報告所附網路下載地圖上註記「案發現場」之位置,係員警所誤載,辯護意旨欲以前揭誤載資料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顯非可採。

3.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車輛與施銘育車輛碰撞後,就有零件故障,加速的部分亦無法回復到一開始追逐施銘育時的速度,因此被告當時也放棄追逐想法,只是因為當時機車引道車道狹小,無法迴轉或從其他道路離去,只能順著引道向前行駛云云,然被告於撞擊施銘育車輛後,仍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繼續逆向行駛於該機慢車優先道,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所稱前情,亦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先前已成立之前述罪責無涉,更非可採。

4.末辯護人辯護稱:案發時天色昏暗,被告當天沒開大燈,看不太到前方車輛狀況,故沒有看到施銘育撞到任何人、機車,行車紀錄器亦無拍到,被告也沒注意李鳳卉被撞到或坐在路旁,所以才會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因為我撞到施銘育後,我的車輛前方有看到有人跌倒的影子,所以我才知道施銘育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辯護人辯護之詞,顯與被告供述不符,衡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係基於追索債務之目的,駕車追逐施銘育車輛,而施銘育則係因不願與被告商討處理債務事宜,而駕車離去,其2人進而分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無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之關係,應認被告係單獨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而與施銘育不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A 案)、6 月(下稱B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C 案)、7 年6 月(下稱D案),D 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前揭A 、B 、C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1 月又15日,再與D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撤銷假釋後,又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26日(下稱殘刑部分);

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E 案);

復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F 案),前揭殘刑部分、E 、F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漠視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未能記取前開屢次入監矯正之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 年1 月後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章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尚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查本案經員警進行調查後,查明被告所駕駛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子李志軒,並先行以電話聯繫李志軒後,李志軒表示該車平時係其父親即被告所使用,員警因此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5 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92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8之3 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是警察打電話到我兒子李志軒的手機,李志軒再跟我講說警察在找我,我才去找警察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足徵於被告至警局向員警自承車輛係其駕駛時,員警早已藉由被告之子處,得知該車駕駛人為被告,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已於被告自承前情前,知悉被告身分,自無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1.被告因不甘債權求償無門,即駕車自施銘育車輛後方追趕,2 車前後追逐至重陽橋下尚未至百齡橋時,復將車輛右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上,又超速逆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被告並在該機慢車專用道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車輛,不僅毫未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及安全,且釀成本案之車禍事故,致證人李鳳卉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況本案案發係當晚7 時許,正處一般民眾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對於禁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刑法誡命,主觀上實已呈現相當程度之漠視態度。

2.又證人李鳳卉遭施銘育車輛撞擊後,被告知悉已有他人因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人車倒地,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已致李鳳卉受傷,然恐下車查看、留置現場或協助救護後,可能讓施銘育趁機離去,故而駕車逃逸,此種不顧他人用路安全而追逐施銘育車輛之舉,遇肇事後卻又圖私人債權之實現而逃逸之心態,實屬惡劣。

3.再被告造成證人李鳳卉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醫師多次治療並施以手術,仍患有左小指骨缺損、左無名指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其左手3 指之功能皆嚴重減損,且證人李鳳卉因此傷勢住院進行手術4 次、就診多達24次,其左手3 指之功能仍皆嚴重減損,業如前述,證人李鳳卉於治療過程中所耗費時間、精力之鉅、所承受之壓力之重,實難以想像,且證人李鳳卉案發後小指經截短僅剩1 節指骨,有其傷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實難認該指還有何用途可言,佐以證人李鳳卉亦於本院證稱:案發前我在學校當志工,並在家作烘焙販賣,這件事對我影響很大,因為我的左手已經完全不能撐烤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是被告所為已影響證人李鳳卉之生活甚鉅,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自屬重大。

4.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賠償證人李鳳卉任何損失,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不斷辯稱係施銘育所為、與其無關,為求脫免罪責,更於本院出言其係基於正義感使然而超速、逆向追逐施銘育車輛等荒誕之詞,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愧疚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除難認素行良好外,更徵被告漠視公共往來安全之心態。

6.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獨自居住、平時以做木工家具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之子李志軒名下,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該車是我兒子借我開的,不是我的,只是我開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該車確非被告所有,且案發當天施銘育因不願處理債務問題駕車離開,及被告駕車在後追逐,均係當天突發之事件,實難認該車係李志軒明知被告將用以犯罪,仍無正當理由提供,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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