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訴,12,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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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石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金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薛金石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2 段無名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通河東街2 段26號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未注意左方來車( 起訴書記載「右方」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適有黃順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巷口,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黃順泉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不起訴處分)。

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薛金石明知已有車禍肇事且黃順泉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對黃順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在旁民眾報警處理,黃順泉並撥打電話委託友人聯繫薛金石返回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2頁至第38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9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巷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巷口,因告訴人見到被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車子還沒完全轉出去,在路口時就已經停車,我聽到煞車聲就沒有行駛了,我還去扶告訴人,告訴人說沒事,還說假如他剛剛沒有煞車,就會直接把我撞死,我聽到後就直接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自摔,與被告無涉,且告訴人稱其行車時速僅20公里,該段道路又直又沒有對向車輛,非常容易超速行駛,在告訴人自承「撞下去,沒有死也半死」可見車速很快,且也因為告訴人說「撞死」,被告心生畏怖才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 。

二、經查:(一) 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2 段無名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通河東街2 段26號巷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2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巷口,因告訴人見被告之機車而緊急 煞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遠 端趾骨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 有指甲損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跌倒 且身體遭機車壓住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 其他救護措施,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 官於107 年12月13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卷【下 稱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 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 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9頁) ,且自承已領有約40餘年 ,對本案現場地形熟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 , 被告騎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 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可徵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要右 轉通河東街2 段,並沒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 我聽見有車輛緊急剎車後倒地之聲音回頭看,才看到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經人車倒地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 :我在整個行進過程中已經很慢了,所以沒有煞車;

當 時聽到煞車聲,我就沒有行駛了;

我的機車和告訴人的 機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要右轉出去時聽到緊急煞車聲音 就沒有彎出去等語( 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 、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稱:我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沒有發生碰 撞,但因為被告是從巷子內行駛出來要右轉,致我嚇一 跳而緊急煞車自摔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20頁 至第21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沿通河 東街2 段行駛,當時被告從我右邊的巷子出來,我緊急 煞車,當時我的機車還在巷子口前面,被告也在他的巷 口停車,我認為我如果沒有緊急煞車會撞到被告,被告 會被撞到大貨車下,因此我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97頁) ,互核大致相同,再綜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可 知( 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 ,案發 地點為T 字交岔路口,告訴人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既 為右轉彎車,依上開規定,即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被告捨此不為,即貿然右轉彎,以致在通河東街2 段 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重心不 穩致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摔,與 其無關云云,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

(三) 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為被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4 日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至第65頁) ;

嗣因被告不服鑑定意見,具狀向法院聲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見本院卷一第73 頁至第77頁) ,覆議意見仍認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上開鑑定覆議會109 年2 月10日覆議意見書( 案號:9967號) 附卷為憑( 見 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 ,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多次爭執告訴人應 有超速之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35 頁、第 184 頁、第195 頁、卷二第33頁) ,然觀諸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騎 乘機車之車速,依路面跡證與車損程度,尚無車速過快 之跡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是該次鑑定已就告 訴人之車速併為判斷,而覆議意見雖另認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 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 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非直接相關,是被 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四)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在維護 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 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 度外,兼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

故祇要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其主觀上對於此情已有 認知仍然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 有肇事原因,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 擅自離去,顯非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有右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被告 是否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節,被告固辯稱 :我轉頭看到告訴人跌倒且身體有遭機車壓住後,有將 告訴人之機車扶起,之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 沒看到地上有血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31頁) 。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就有 流血等語( 見偵卷第97頁) ,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糾紛及仇恨( 見偵卷第11頁) ,告訴人就其因 本案受有傷害一事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未對被告索 取賠償,對本案亦表示沒有意見,不願提起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27頁) ,且於偵查中之證 述業已具結( 見偵卷第105 頁) ,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蓄意構陷被告,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在受有具 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自有一定之可信性, 復徵諸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由員警為其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我要右轉時沒有看到對方 ,才剛在路口要右轉就看到對方自摔在地上流血等語( 見偵卷第45頁) ,可見斯時被告已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而流血,再者,被告又於審理中自承:我有 看到他穿拖鞋,我將告訴人機車扶起時告訴人的腳被機 車壓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32頁) ,衡 以告訴人案發時並非穿著保護及包覆性良好之鞋樣,且 機車應有一定之重量,行經地點為柏油路面,告訴人當 時為直行狀態而非靜止等客觀情狀,告訴人因煞車不及 而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時,人體皮膚肌肉組織與柏油地 面直接或間接磨擦碰撞之結果,告訴人勢必會產生擦挫 傷等傷害,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是被告任憑己意空言辯 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審判中業 已自承:我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其他救護 措施,便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走之前也沒有留下姓名及 連絡電話,我是因為他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31頁) ,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證( 見偵卷 第53頁) ,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一 定程度之傷害,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 此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之被害人所課予肇事 者之義務,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 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騎乘機 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 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五) 至被告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上記載我有看到告 訴人自摔在地上流血,是因為我老花眼,所以沒有看清 楚紀錄表,我沒有這樣說過,且我會離去是因為告訴人 對我說差點把我撞死了,心生畏懼才逕行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31頁) 。

然被告於偵查中 先供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的簽名是我的沒錯 ,但我沒看到告訴人流血等語,旋又改稱:我現在沒辦 法說得很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101 頁) ,並未就簽名時 因老花眼看不清楚一事置有一詞,直至審理中始提出上 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於當 發當下確已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又告訴人 於偵查中固陳稱:我有對被告說我沒緊急煞車,我這樣 撞下去,你就往大貨車下去,沒有死也半死等語( 見偵 卷第101 頁) ,然綜合告訴人上開言詞之整體文義、現 場狀況觀之,告訴人所指應係案發當時情況危急,若未 及時煞車恐釀成更大傷害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尚難認上開言詞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從而,被告 前揭辯解,仍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 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 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 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 有過失,已如前述;

又依其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亦無量 處最低刑度顯然過苛之情形,足見本案要無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當然失其效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三) 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其於肇事後知悉 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未顧及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不願提告(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 否認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已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 年,從事代辦監理事業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 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 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 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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