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世銘明知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 二、案經李維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前
-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不
- ㈢、再被告自承:伊返回事故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且有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㈤、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 ㈥、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返回現場時,勘驗筆錄附
-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 ㈢、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成立過失傷
- ㈣、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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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世銘明知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93 巷旁時,適有李維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莊世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莊世銘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蛇行,且於超越李維勇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於行經李維勇上開機車左側時,其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撞及李維勇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致李維勇失去平衡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 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詎莊世銘於肇事後,明知擦撞後李維勇人車倒地,可能會受傷,竟未停車對李維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停等紅燈時,經1 名不詳女性騎士告知其好像撞到人,其始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惟其見李維勇倒地受傷,仍未向李維勇、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隨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依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路過公車之行車記錄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莊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李維勇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事故發生後其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係之後停等紅燈時經1名女性騎士上前告知其好像撞到人,始騎乘機車返回事故現場,其並未向告訴人或到場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並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93巷旁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被告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蛇行行駛,並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與告訴人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行經告訴人機車左側時,其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失去平衡,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 至8 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停等紅燈時,經1 名女性騎士告知其好像撞到人,其始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事故現場,見到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向告訴人及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肇事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見107 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2、31至33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0、140 、146 至14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頁、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告訴人上開機車車損相片20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37至38、40至41、49至49頁),復經本院勘驗路過民眾提供予警方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即檔名為「路過民眾提供- 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000000-A 、B 車碰撞」錄影檔;
下稱路過民眾之行車記錄器錄影)、警方調取之大南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前方、左側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即資料夾「大南客運〈277-FP〉車載畫面〈約於081610行經〉」內之檔名「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 行經393 巷時事故已發生,但未看見肇事A 車在場〈左側鏡頭〉」、「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 行經393 巷時事故已發生,但未看見肇事A 車在場〈前鏡頭〉」錄影檔;
下稱大南客運行車記錄器錄影)、警方調取之指南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前方、左側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即資料夾「指南客運〈970-U5〉車載畫面〈約於081840行經〉」內之檔名「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 行經393 巷時事故已發生,肇事A 車返回現場〈左側鏡頭〉」、「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 行經393 巷時事故已發生,肇事A 車返回現場〈前鏡頭〉」錄影檔;
下稱指南客運行車記錄器錄影」、警方調取之檔名為「局監視器- 承德路7 段、公館路口北往南方向- A 車行駛人行道(南往北方向)- 081653(無法匯出翻拍)」之路旁監視器錄影檔(下稱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 至22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57至65頁;
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信封袋內),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不知道肇事,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依上開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原行駛至告訴人之機車正後方,又往右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接著又往左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後方,於繞過告訴人機車左側後,往右偏至其機車後側極為靠近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告訴人之右腳隨即往右側抬起離開機車,告訴人機車邊搖晃邊繼續前進,於約2 秒後往右倒地,同時聽見該機車碰撞地面之聲音,告訴人即倒在該機車右側之路面上、機車停等區南側,此時被告機車甫通過告訴人倒地處之機車停等區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路過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 至11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承德路北往南方向第5 車道行駛,過程中突然然有1 輛車牌黃色之大型重機車從伊左後方竄出繞到伊左邊,從伊左前方擦撞,導致伊重心不穩往右倒,伊所騎機車往右方倒地並滑行,伊有感覺伊所騎機車與該輛機車之車體有碰撞,有聽到倒地聲,伊是在碰撞到倒地過程中看到是1 輛黃牌機車衝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18頁、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4 至135 頁)相吻合,足見被告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確有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
按諸常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係騎乘機車,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時與其他機車發生碰觸,應有明顯感覺,況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即失控搖晃繼而倒地,可知碰撞之力道應非小,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其機車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又依前開本院勘驗路過民眾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結果,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5 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08978號函覆稱:經派員至現場測量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至該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南緣之距離為7.4 公尺等語,可知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傾倒撞擊地面之時,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倒地處相隔僅約7.4 公尺之隔,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以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1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提供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之騎士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應遠於當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間之距離,則該行車記錄器既可清楚錄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殊難相信與告訴人機車相隔僅約7.4 公尺之被告未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造成之巨大聲響,而絲毫未察覺告訴人機車倒地乙事,是以,被告辯稱不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難以逕採。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伊倒地後,在救護車來之前,有1 個男子在伊後腦杓旁問伊是否記得肇事車輛之車號,問了至少3 、4 次,當時伊是握拳側倒,該人是蹲在伊後面問,伊有看到1 輛大型黃牌機車停在伊前面,伊回答那個人伊不記得車號,但記得是黃牌機車,而且跟伊面前的這台機車很像,那個人沒有說是擦撞伊的人,也沒詢問伊的傷勢,問完就直接離開了;
詢問伊是否記得車號的人就是法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7錄影畫面截圖中蹲著的那個人,伊是倒在地上,完全無法起身;
伊不知道那個人在警方與救護車到場時有無留在現場,但那個人問完之後,現場就沒有人再問伊,至於那個人有無在現場周遭蹓躂,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5 至139 頁),而被告於本院勘驗前開指南客運行車記錄器錄影時,陳稱:此2 個錄影檔案中蹲在告訴人身邊的人係伊本人,橫向停在告訴人前方之重機係伊當天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6至19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4、62至63頁),足認告訴人所證事故發生後詢問伊是否記得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之人即係被告;
再佐以被告始終供稱:其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至事故地點的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有1 名女騎士告知伊好像撞到人並往後方比,伊就騎機車沿著人行道逆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女騎士所指事故地點,伊到達後有將伊的機車停在告訴人前擋車,且有蹲在告訴人旁詢問告訴人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140 頁),此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20至22錄影畫面截圖足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64至65頁),則由被告經其他騎士告知後即返回現場,且試探告訴人是否記得肇事車輛之車號之事後舉措,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然知悉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其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被告自承:伊返回事故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且有受傷,但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告知告訴人伊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後來有員警到現場處理,伊亦未告知員警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有人告知伊可能係伊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5、146 至147 頁),則其既經其他騎士告知可能撞到告訴人,且於返回事故現場時,已目睹告訴人倒在地上且有受傷,至遲於此時當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猶未向告訴人及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其肇事,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即逕自離開現場,足徵其確有為免被發現其係肇事者而逃逸之意。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 至13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在道路上蛇行,且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本件過失傷害罪責應可認定。
㈤、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遭被告騎乘之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後即倒地,衡諸常情,機車騎士在人車倒地之狀況下,無論碰撞車身、摩擦地面或為奮力保持平衡、防免遭車體重壓,均會導致受傷結果,此為一般正常之人所可預見之結果,是以被告於肇事當時固未上前觀看告訴人之傷勢,然亦理當對於其騎乘機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有所預見及認識,其卻未停車查看、詢問、報警或對告訴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難達前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依前開說明,足見其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至於被告經其他機車騎士告知後,雖有返回現場並上前察看告訴人之狀況,然其始終未向告訴人或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自有礙於前開條文所欲達到之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等功能,依前開說明,其此舉並不影響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返回現場時,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4錄影畫面中站在告訴人後方之打電話的人已經在報警救護車了,因為伊有問那個人是否有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那個人說有,故伊就沒有打電話,畫面中坐在機車上的人只是看一看,伊跟該人如果趕上班可以先走,這件事伊與打電話的男子處理就好,那人就騎機車離開了,伊就將伊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移到告訴人前方擋,伊與該名打電話的人一起在現場待到騎機車之員警、救護車先後到場,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後,員警還在現場,伊與該名打電話的人有問員警還要幫什麼忙或要不要留下聯絡方式,員警說都不用,伊等可以先走了,伊等方離開;
是員警到場後,跟該名打電話的人說可以將機車移走,那人才將他的機車移到旁邊人行道,伊有問員警可否移開伊的機車,員警說先不要,行車記錄器拍到伊的機車擋在告訴人前方時,員警已經來了,但在旁邊云云,並表示希望可以找其所稱打電話報警之騎士作證(見本院卷第140 、145 至147 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指南客運行車記錄器錄影時,明確陳稱:伊問錄影畫面中坐在機車上的那個人有無報案,那個人說已經打電話,伊叫坐在機車上的那個人將車騎到旁邊去,因為那個人也趕著要去上班,那個人將車移走後,伊就將伊的機車移過來擋在告訴人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就返回現場時是否親眼看到他人打電話報警、係何人告知已報警一事,前後說詞迥異,真實性已有可疑;
再其既辯稱其所指打電話報警之機車騎士於員警到場時仍在場,何以於前開指南客運行經事故現場,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拍攝到其蹲在告訴人身旁時,未有其他人亦在該處,且原本停放在被告所稱該名打電話報警之騎士身邊之機車亦已不見蹤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4至15、16至19錄影畫面截圖可資比對,是被告所辯該名打電話報警之機車騎士與伊一起待在現場,迄至員警、救護車前來,員警表示可以離開,伊與該騎士始離開云云,尚難逕採;
至其又辯稱員警到場後,跟該名打電話報警之騎士說可以將機車移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按諸常情,員警獲報到達事故現場後,應會在現場指揮、疏導交通,然觀諸本院勘驗指南客運行車記錄器錄影之結果,錄影畫面中,除被告之外,未見員警在告訴人身旁,且告訴人倒地處周圍及路旁人行道上亦未見員警或停放警用機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6至19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再員警亦應會確認在事故現場之被告等人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始會同意被告等人離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容有未合,要難採信。
況且,縱認被告所辯其返回現場後,有與其他路過騎士在該處等候警方與救護車前來乙情為真,惟其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於經其他騎士告知而返回現場後,仍未向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其肇事,即已該當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其有無詢問告訴人之受傷情況、詢問其他人已否報警等節,均不影響其前開罪名之成立,故本院認尚無傳喚被告所稱報警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就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執辯解,容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分列第1項、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成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論以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多為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此次係其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且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5 年,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故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無照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道路上蛇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提供協助、救護,亦未於現場停留、報警處理或交付可資聯繫之方法,逕自離開,實屬不該,又其於犯後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其於肇事逃逸後,經路過騎士提醒後,尚有返回現場確認告訴人之狀況,堪認其惡性尚非甚劣,暨考量其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冷氣相關行業、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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