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訴,1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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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於民國107年5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鄉間道路(下稱本案鄉間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該鄉間道路地上劃設有右轉指向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未遵循右轉指向線,貿然逆向左轉斜穿路口,適有劉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行駛左轉進入淡金路2段後,未依紅燈號誌管制而停等,致與李淑芬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劉哲維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終因顱內及腹腔內出血而於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哲維之配偶楊亞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淑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劉哲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院急救,於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2分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公司規定之路線行駛,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速,我到路口就被撞,我沒有過失,我需要這份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本案鄉間道路之停止線至車禍發生地點僅距13公尺,被告車速是每小時30公里,僅有1秒可以反應,且係遭被害人自左側撞擊,並非被告撞擊被害人,被告反應時間更短,無從防果。

②被害人無照駕駛,違規闖紅燈,且未注意他向道路是否有車輛行駛,顯屬重大違規,被告依綠燈號誌行駛,對於被害人突如其來之闖越紅燈、橫向、快速、侵入其行駛路線之違規行駛行為,並無預見可能,亦已無防果可能,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縱被告係右轉行駛進入淡金路口,仍不免遭被害人撞擊而發生車禍,則縱認被告有逆向行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被告依據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客運)所規定之路線行車,該路線係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未駁回該路線且回覆無意見等語,應可認屬新北市政府核准之行車路線,該核准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是被告於自本案鄉間道路左轉進入淡金路2段(下稱系爭動線)行駛,自無違規之情形,亦應認為無過失責任為是。

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函表示未曾核定任何免費巴士行車動線,然鑑於淡水區公所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前往現場會勘行車動線,可見新北市政府本有探究路線事宜權限,此為行政機關行政怠惰,不能因此認行政機關無此義務而要求被告負全責。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職責為轄區內所有交通運輸管理事宜,若將原有標線、標誌更改後,應就該區域內原有之車輛動線公告周知,此為行政機關該具備統一管理、協調基本義務,非作為行政機關卸責之理由。

④又該路口對面設有三眼燈號,事發當時設置之燈號為全綠燈,民眾均依循該燈號行車或停車,行政機關僅繪製地上右轉之標線,並未變更燈號,致用路人無法區分,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不應加諸於被告或其他用路人而科以違規之責,否則將令公務機關鬆懈其應作為之義務。

⑤被告所行駛之系爭動線確實為淡水區公所同意,並非出於被告自身己意之行為,又前開路線里程是作為核定補助款之依據,如被告未依循而造成路碼表所記錄之數額不實,恐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圖利等刑事罪責,或遭淡水區公所以私自變更行車動線為由裁罰,對被告而言,應屬義務衝突之情形,則被告選擇按淡水區公所提供予淡水客運公司之行車路線行駛,應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為不罰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本案鄉間道路行駛至淡金路2段交叉路口時,左轉斜穿路口,適有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行駛左轉進入淡金路2段後,未依紅燈號誌管制而停等,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被害人顱內出血,經送往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終因顱內及腹腔內出血而於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2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士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353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藍宸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一第2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相卷一第1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4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存卷可徵,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起訴書僅載被害人沿淡金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害人係自新市二路4段左轉進入淡金路2段後往三芝方向即往北直行,此部分併予補充。

(二)本案鄉間道路為單線道,於進入淡金路2段3線道之交岔路口前,地面繪製有右轉指向線及停止線,並無設置號誌,另該路口正對淡金路2段605號,而淡金路2段設有安全島等節,有照片12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34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足徵自本案鄉間道路進入淡金路2段時僅能右轉行駛。

而依前揭證據固亦可知上開交岔路口水平距離24公尺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然該號誌旁邊即有道路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且在本案鄉間道路之停止線觀該號誌,無法清楚辨識燈號之燈面(詳偵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之照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

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之設置標準未合,顯難認該號誌係作為管制本案鄉間道路之行向所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容有誤會,況縱被告誤認需依該號誌行進,仍應依循右轉指向線行駛,不得左轉進入淡金路2段,辯護人辯稱此係公務機關設置標誌、號誌有所疏失,洵屬無據。

(三)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張附卷可參(相卷一第13頁),其駕車在道路行駛,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逆向左轉斜穿路口,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後,業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認定:「劉哲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與李淑芬駕駛民營客運,逆向斜穿道路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75875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相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

至被害人於行經上開路段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疏失。

另起訴書固載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本案鄉間道路並未設置號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其車道少於淡金路2段,均如前述,自應適用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終因顱內及腹腔內出血而於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2分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被告之過失係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逆向左轉斜穿路口,並非被告未於事發一剎那閃避或及時煞停,倘被告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害人先行,或遵守標線指示行進,其與被害人之距離將較其逆向左轉之距離為大,則被害人亦可獲得更為充裕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以避免兩車相撞,被告捨此不為,以致於自身陷入閃無可閃、避無可避之困境,自不能以事故發生剎那反應不及等語,免除自身先前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2、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之義務,且以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縱有被害人之過失情形,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其本身卻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3、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淡水區新巴士F109路線(下稱F109路線)司機,而F109路線係淡水區公所以107年度免費接駁巴士委外服務案,提供行駛路線(站牌)進行招標,由淡水客運得標,行駛期限為10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有照片4張、淡水區公所107年12月3日新北淡經字第1072279102號函暨107年度免費接駁巴士委外服務案契約書及招標規範1份存卷可參(相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133頁至第166頁),復證人即淡水區公所課員陳熙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開始在淡水區公所擔任經建課課員,107年度免費接駁巴士委外服務案是由我辦理採購案,是9條路線一起算公里數,加上維修費用、保險、薪資所做之採購案,我們提供站位表,因為客運業者比較知道現場狀況,所以路線由業者規劃,要符合交通法規,沒有約定各站牌間的行駛動線,我們只針對有無脫班、有無停靠站位作監督;

據我所知,淡水客運是承接前一年度得標廠商之動線,淡水客運得標後沒有將行車路線圖提交給區公所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9頁),核與前開契約書第8條第5款第1目前段規定「廠商應遵照有關交通安全法則,以確保行車安全」、第34目前段規定「車輛行駛應遵照有關之交通安全法規,以確保行車安全」及前開招標規範中載「本項租用巴士案行駛十一條偏遠路線,每日計142班次(行駛里程約預估3,039.57公里)」並就行駛路線提供站牌,而無F109路線行駛動線之記載等情相符,自堪以採信,足知淡水區公所僅指定F109路線之停靠站,具體行車動線則由淡水客運依據路況規劃,且應遵循相關交通法規,尚無辯護人所稱系爭動線已經淡水區公所同意之情形。

4、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據覆略以:淡水區新巴士係由該局提供經費委由淡水區公所管理,動線之規劃不需經由該局之審查,該局僅協助設定公車到站資訊;

轄下市區公車與新巴士應依照交通標誌、標線規定行駛等節,有該局108年10月25日新北交管字第1081950133號函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7頁),是辯護人辯稱系爭動線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等情,已有誤會。

至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區埤島里辦公處、淡水客運固於107年5月31日進行「淡水區新巴士F09路線反程方向淡金路與埤島里路口行車動線調整」之可行性會議,會勘結論為「系爭路線回程部份『下埤島41號』、『埤島橋頭』及『埤島35-2號』3站取消,行駛路線由行忠路左轉接回淡金路」、「調整路線前,新巴士業者需公告週知」、「調整前之路線里程與調整路線後之路線里程,皆為1.2公里,故不影響契約內容及價金」、「於交通局核可後實施路線調整」,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覆有關「淡水區新巴士F109路線返程方向淡金路與埤島里路口行車動線調整」一案,原則無意見等情,有淡水區公所107年6月7日新北淡經字第1072258450號函暨簽到簿及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11日新北交管字第1071105293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相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復經證人陳熙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局委託我們辦理,站位表有任何更動都會回報。

107年5月31日我有去會勘,有做一份路線變更圖請交通局核可,因為調整動線會影響站位無法停靠、里程數變動,這些與契約金額有關,所以要辦理會勘,該次因為沒有增加預算,所以交通局原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佐以107年度免費接駁巴士委外服務案契約書第7條第6款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足徵前開會勘係因涉及F109路線之停靠站變動,而需確認是否影響里程數等契約內容及價金,並因此需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可,尚難以此反推系爭動線於本案發生前已經淡水區公所同意、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可,遑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淡水區公所「原則無意見」等語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得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5、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對被告而言,應屬義務衝突之情形,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被告與淡水客運之間為僱傭契約,被告因身為受僱人,需為僱用人服勞務,然而「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此一義務僅為基於民法僱傭契約關係所生,被告未依照淡水客運指定之系爭動線行駛,係屬受僱人不服從僱用人之指示,除非因此構成其他侵害法益、違反刑法而有刑罰之犯行,否則僅單純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然而被告明知系爭動線與道路交通標誌未合,卻仍行駛系爭動線,屬明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此部分法律要求不得違反之義務明顯高於受僱人因僱傭契約所生之「依僱用人指示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要難主張義務衝突之法理,自無從阻卻違法或責任。

又被告雖稱自己只是司機,需要這份工作等語,惟其主張依系爭動線行駛之行為出於「不得已」,法律針對不同個案被告主張之「不得已」做出評價,若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等情形,則有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然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放棄現有之工作而另外謀職雖然艱辛而不易,但此非構成上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之任何一種情形,況依淡水區公所與淡水客運間之契約約定,淡水客運所規劃之行車動線,本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若有窒礙難行之處,可通知淡水區公所進行會勘後予以調整,此業經證人陳熙文到庭以淡水輕軌通行後之例說明甚詳(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徵之被告自陳於案發時行駛F109路線已有1年(本院卷第271頁),則其自得將系爭動線與現場道路交通標線不符情況向淡水客運通報,再由淡水客運與淡水區公所進行會勘、調整,然其捨此不為,僅為保有工作,因此自行評價此種違反交通標誌行駛之行為不嚴重,而選擇繼續依僱用人之指示工作,故被告之辯解仍無解於其本案行為應負之責任。

(六)辯護人聲請傳喚徐偉騰,待證事實為被告所行駛行車動線是否為F109路線未變更原始路線及行經肇事路段其是否判斷可行進或轉彎,並聲請就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若其右轉至淡金路2段之內側車道情況下,是否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等事項送由學術機關進行鑑定,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經核均無必要,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相卷一第40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未禮讓被害人先行,亦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逆向左轉斜穿路口,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二人過失比例相當;

復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陳稱係因受僱於淡水客運而有依僱用人指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誤認系爭動線已經行政機關之核准等情,又告訴人固已取得淡水區公所提供之保險理賠,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固然闖紅燈,但已以生命付出代價,渠遺有妻子和3名幼子,被告完全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直至辯論仍為無罪抗辯,身為職業駕駛卻未能認知自己的過失,反將事實建築在別人過失及不正確前提上,此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被告稱是依照公司規定,視國家法律於無物,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大客車司機,已婚,月入新臺幣5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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