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駱簡浩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
- 二、詎駱簡浩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三、又駱簡浩明知其為前揭肇事之本案汽車駕駛人,詎其為推諉
- 四、嗣檢察官就董展昀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李榮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證人董展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
- 二、證人董展昀於106年3月28日、106年6月15日偵查中檢察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五、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 六、另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59、15860號移送併案審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71
- 二、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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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簡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3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5859 、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簡浩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駱簡浩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許,無照駕駛董展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即台二乙線)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6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榮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李秀美行駛於本案汽車右前方,而駱簡浩於超越本案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並行間隔及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與李榮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後側發生擦撞,李榮和、林李秀美因而人車倒地,李榮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踝部擦傷及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與多處損傷等傷害,林李秀美則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膝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詎駱簡浩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李榮和、林李秀美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本不得任意駛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看、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且未召救護車或對李榮和、林李秀美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迅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又駱簡浩明知其為前揭肇事之本案汽車駕駛人,詎其為推諉董展昀擔責以脫免刑罰,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內,就董展昀所涉肇事逃逸等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該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之旨,駱簡浩明確表示願意作證,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駱簡浩即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肇事之本案汽車此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向董展昀借過本案汽車,我沒有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駕駛本案汽車與人發生車禍,我根本不會開車」云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四、嗣檢察官就董展昀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
駱簡浩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本院107 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據實供稱:「105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是我駕駛本案汽車與人發生車禍,我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而自白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始悉上情(董展昀所涉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李榮和、林李秀美告訴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董展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下稱前案訴卷〉第90至92頁),係其於被訴之前案審理中經本院通緝,為警緝獲後所製作,其內容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本院並未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董展昀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6 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69、70、239 頁),並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本件證人董展昀於106 年3 月20日、107 年10月2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前案偵卷第64頁,偵14135 卷第65至67頁),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前案偵卷第66頁,偵14135 卷第69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陳述本具證據能力。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董展昀(見本院卷第49、77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董展昀上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等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如財於107 年5 月24日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前案訴卷第274 至279 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規定,乃為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5、77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859 、1586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前案偵卷第5 至12、81至82頁)、目擊證人蔡政宏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見前案訴卷第161 至162 、260 至266 頁)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證人董展昀於偵訊時(見前案偵卷第64頁,偵14135 卷第65至67頁)、黃如財於前案審理時(見前案訴卷第274 至279 頁)所述肇事後有聽聞被告提及其駕車與人發生車禍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案偵卷第22至23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前案偵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6 張(見前案偵卷第27至2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張(見前案偵卷第30至32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前案偵卷第37頁)、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之105 年10月20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前案偵卷第14、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前案訴卷第24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見偵15859 卷第5 至10頁)、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卷第29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有肇事云云。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均證稱:李榮和騎本案機車搭載林李秀美,本案汽車與之同向行駛,原本在本案機車後方,其自本案機車左邊超車經過時,撞到本案機車左側及後側,李榮和與林李秀美因此人車倒地(見前案偵卷第81、82頁)等語,目擊證人蔡政宏亦證稱:我是騎機車在本案機車後方,本案汽車突然碰撞到本案機車,機車晃了一下但沒有倒,之後本案汽車超車時又碰撞到本案機車側邊,機車才倒地,本案汽車就駛離了,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確實有碰撞到(見前案訴卷第262 、263 頁)等語,併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前案偵卷第30、31頁),可見本案汽車於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汽車右側車輪已壓在道路邊界之紅線上,而本案機車則在紅線旁之排水溝蓋上,右側並有建物,兩車確有接觸之情,堪認本案汽車有撞擊本案機車無疑,衡諸一般駕駛常情,汽車於行進中如有碰撞異物,駕駛人恆無不知之理,況證人董展昀證稱:我到警局做完筆錄,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承認他好像撞到人,但不願意出來處理(見前案偵卷第64頁,偵14135 卷第67頁)等語,證人黃如財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駕駛本案汽車到我家,跟我說他開本案汽車載「蕭美金」回去時,在淡水發生車禍撞到人,沒有留在現場,被告很緊張要問我意見(見前案訴卷第274 、275 、277 、278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案發當下確實知悉有肇事無訛;
又參諸騎乘機車乃人身坐於機車之上,人身之外並無任何防護之車體,即俗稱「肉包鐵」之狀態,如於行進中驟然倒地,駕駛人及乘客恆無不受有傷害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承雖無駕照但會開車(見本院卷第78頁),就此自難推諉不知,是其對於碰撞本案機車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乙節,亦自有所認知,則被告既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告訴人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駕車離去,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至明,其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
㈢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已於其虛偽陳述之前案即董展昀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7 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自白其上開偽證之犯行,此有前案前揭期日之審判筆錄(見前案訴卷第266 至274 頁)可按,且董展昀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見偵15859 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之偽證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等犯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而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誠屬可議,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察並予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駕車而去,罔顧傷者安危,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亦不足取,再被告為推諉刑責予他人而冀脫免,竟於前案偵查中為偽證犯行,影響檢察官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刑事追訴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然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終能坦白事實,並於本案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監執行,前無固定工作,曾經販毒為生,家中僅餘兄長一人,亦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其最重本刑既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於事實欄二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於事實欄三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上開各罪彼此間均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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