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訴,4,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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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叔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叔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游叔惠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49分許,駕駛友人徐莊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4.4公里輔助車道(屬臺北市大同區)時,撞擊由劉淑娟駕駛之車號臨G41133號自用小客車,劉淑娟因此受有左右手腕掌側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游叔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游叔惠於肇事後,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ETC 門架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叔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5、4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9 、43-44 、62頁)、證人即劉淑娟當日搭載之乘客張永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字卷第22-24 、63、65頁)、證人徐莊銘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31-33 、42頁)、證人許仁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字卷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12-13 、15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見偵字卷第37-3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9-40 頁)、大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頁)各1 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36頁)、ETC 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46-47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48-54 頁)、證人張永達提供之事發後肇事車輛駛離之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0-24 頁) 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其雖肇事後逃逸,影響告訴人受救助之可能性以及事後車禍責任歸屬之調查,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雙方和解書、收據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卷第51-55 頁),就肇事逃逸部分嗣亦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經驗(見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諒已知所警惕,再衡酌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對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訴卷第35頁),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肇事後逃逸,罪質畢竟非輕,本院認仍有必要對於被告施加一定負擔,俾使被告得記取教訓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

末以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錢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金錢,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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