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訴,5,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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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來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宗來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北路6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逆向、左轉駛入延平北路6 段,適李威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第1 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所騎乘機車失控自摔倒地,李威德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蓋、下肢、腳踝、前臂多發性擦挫傷等傷害(楊宗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威德撤回告訴)。

詎楊宗來明知其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威德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僅坐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查看雙方情況,並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宗來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50、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偵訊時就此所為之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22、37、38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20、23、24、28、29、42至46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第60號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逆向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體傷,且嗣後明知告訴人已因而受傷,竟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即任意離去,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甚篤,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飾詞否認犯行,惟嗣於本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1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暨匯款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63至67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維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61頁),暨其前科素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逃逸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是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又其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應無藉由執行前所宣告之刑以達教化目的、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違規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體傷,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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