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附民,8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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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謝歆柔


被 告 沈賢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沈賢宗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謝歆柔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且未對被告沈賢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非因本件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謝歆柔對被告沈賢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謝歆柔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另同案原告陳宏毅對被告沈賢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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