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侵訴,1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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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49、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晚間至2 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金瑞公園停車,並在該處逗留1 小時,隨後於108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33分許,步行至代號AW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欲小解,見甲○住處2 樓後方陽臺窗戶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至甲○上址住處1 樓屋頂,再徒手拆卸該處2 樓紗窗,踰越窗戶而侵入甲○住處,並隨手將甲○所有放置於廚房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插於褲子後方口袋內,作為行竊失風時防身之用(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丙○○進入甲○屋內,未及搜尋財物,自臥室門縫窺見甲○一人獨睡,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甲○房內後,突以右手蓋住甲○眼睛、左手摀住甲○嘴巴,又將上開菜刀放置於甲○身旁,向甲○脅迫稱:不要叫,配合就不會傷害甲○等語,甲○於掙扎反抗之際,卻遭上開菜刀劃傷左手,甲○因而心生畏懼不再抵抗,丙○○即違反甲○之意願,脫下甲○之短褲及內褲後,先親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再將其生殖器及手指插入甲○陰道,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並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沿原侵入之路線逃逸,而甲○於丙○○離去後,即告知其室友即代號AW000-A108095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上情,由B 女協助報案,警方接獲報案立即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下稱他卷】第165-173 、245-253 頁、本院卷第33-45 、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B 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14 、21-43 、111-11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甲○傷勢照片4 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6張、證人甲○描繪案發現場位置圖、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 年5 月2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結果證人甲○受有左側手臂割傷12公分、陰道口及尿道口多處挫傷、會陰部撕裂傷1 公分、肛門12點鐘方向撕裂傷0.3 公分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為時所持菜刀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0385號函所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自被告案發時所穿褲子上血跡、機車握把手套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證人甲○相符;

自證人甲○臥室地上衛生紙、查獲之菜刀刀柄採證之移轉棉棒均檢出混和型DNA-STR 型別,不排除混有證人甲○及被告之DNA-STR 型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434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自證人甲○外陰部、陰道深部採證之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自證人甲○肛門採證之棉棒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被告型別相符)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9 、15-19 、57-59 、63-67、73、131、191-194、197-203、207-21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第75-87 、93-97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又被告自承其至金瑞公園後,在該公園待了1 小時,始前往案發處旁防火巷小便,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他卷第247 頁),而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33分許,前往案發處旁防火巷,嗣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自該防火巷離去,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7-129頁),足徵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 日晚間至2 日凌晨某時,前往金瑞公園,並逗留1 小時後,於108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33分許,侵入證人甲○住處為本案犯行,再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離去,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以右手蓋住證人甲○眼睛、以左手摀住證人甲○嘴巴,顯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證人甲○身體,而屬強暴行為。

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謂之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自承:我當時看到甲○在床上睡覺,我就突然起念想要對甲○強制性交,我先把甲○叫醒,並且把菜刀放在甲○身旁,被害人嚇到有掙扎,所以甲○的手碰到菜刀受傷,我說不要反抗、不要叫,就不會傷害她,在我講這些話之後,甲○就不敢動等語(見他卷第249-251 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以若不反抗、不要叫,就不會對之傷害之詞,威嚇脅迫證人甲○,參以案發當時正處凌晨時分,證人甲○本已於住處入睡,突見身分不明之人將其叫醒,因而揮舞雙手抵抗,然見被告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舉,衡情應已產生極大恐懼,遂未再反抗而聽任被告擺布,被告所為自違反證人甲○意願,客觀上自足以壓抑證人甲○之意思自由,應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是案發地點的屋主,只是我還有分租房間給B 女,我跟B 女共同居住於了1 年等語(見他卷第25頁),證人B 女則證稱:甲○是我的房東,該處只有我承租,我跟甲○居住於該處等語(見他卷第13頁),是案發處係證人甲○及B 女日常居住之場所,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住處,又被告係攀爬至該址1 樓屋頂,再徒手拆卸該處2 樓紗窗,踰越窗戶而進入,自屬侵入證人甲○日常生活之住宅,亦堪認定。

四、再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申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旨在處罰、防杜行為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行兇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菜刀,其握柄呈現塑膠光澤,刀刃部分則呈現深色狀,有菜刀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1 頁),參以被告持該菜刀放置於證人甲○旁,證人甲○因掙扎反抗觸碰該菜刀,因而受有左側手臂割傷12公分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該菜刀之鋒利程度,足以切割人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兇器無訛。

又該菜刀係證人甲○所有,原放置於廚房內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供稱其一進入案發處就是廚房,看到有把菜刀就放在身上,計畫被發現追趕時,可用該菜刀命對方不要追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尚屬可信,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要件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應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對於甲○所為之親吻嘴巴、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犯行即已包含在內,而不另論罪,是被告為遂行其對證人甲○強制性交之目的,而對證人甲○施以強暴手段,致甲○受有前揭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 年5 月2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詳後述)之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能記取前開各罪屢次入監矯正之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尚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違反證人甲○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導致證人甲○身心健康受有極為嚴重之損害,而被告係隨機對他人為之,又直接闖入他人住宅內犯案,本案案發處又處人口密集之住宅區,且係趁凌晨時分為之,被告所為實屬膽大妄為,造成民眾於自家宅邸內亦無法安睡,致社會人心惶惶,對社會治安危害鉅大,所為甚值非難,雖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之強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6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與他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77年5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1 案),惟嗣又因犯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之強姦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86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下稱第2 案),嗣又於86年5 月12日、13日及7 月18日連續犯下妨害風化之強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8月,並與另案所犯恐嚇取財罪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執行至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強制工作3 年,於101 年10月23日始執畢出監(下稱第3 案),復於101 年11月30日、12月1 日再犯強制罪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8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4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0頁),可知被告過去即已犯下多起強制性交案件,其中第3 案、第4 案及本案,被告於假釋或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數月內即再度為相同犯行,再觀諸被告前案手法多係隨機侵入陌生女子家中,持兇器以遂行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此於前開法院判決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1、97頁),是被告每每甫出監未久,即以相同手法再度犯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能力極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婦女人身安全,實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居住於工地、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最多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 把,係證人甲○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又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犯案時所穿長褲1 件、騎乘機車使用之手套2 個雖經扣案,然該等物品並無便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功能,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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