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侵訴,15,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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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3時50分許,見代號AD000-A10801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附近巷內(地址詳卷)後,先以手摀住A女嘴巴,再徒手將A女強行推倒在地,繼而掀開A女之裙子,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接續觸摸A女之右大腿、臀部及外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

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緝字第69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觸摸告訴人右大腿、臀部及外陰部,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少年非行之素行,卻未能控制己身之情慾,趁告訴人獨行偏僻巷弄之際,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屈服而猥褻得逞,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不僅使告訴人等身心受創,亦對社會風俗、治安帶來重大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現年方19歲,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之手段,其自陳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前為便利超商店員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對被告諭知強制治療部分,因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此部分應屬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及矯正機關評估斟酌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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