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侵訴,16,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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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勛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互不認識,丁○○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 時37分許,本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某建物7 樓(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然未攜帶鑰匙而佇於其住處大樓1 樓大門前,適甲○亦欲返回同棟大樓5 樓住處而至該棟大樓1樓大門前,丁○○見甲○1 人僅著1 隻鞋、身體癱軟無力或坐或跪於地上,顯屬酒後致意識不清,認為有機可乘,並可預見其將性器插入身體癱軟無力之甲○性器中,將可能使甲 ○之性器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乘機性交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趁泥醉之甲○返回住處之際,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隨同進入甲○住處,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甲○之住處,且於進入甲○住處後,因屋內昏暗,未察覺屋內尚有甲○之配偶代號0000000000A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在房內睡覺,利用甲○因酒醉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脫下甲○之內褲,以性器插入甲○性器內,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1 次,並因此造成甲○受有處女膜根部3 點鐘、5 點鐘及9 點鐘方向瘀傷滲血、陰道後壁瘀傷等傷害。

於同日3 時許,丁○○將甲○抱至床上,躺於床上之乙○因而驚醒,發覺全裸之丁○○在房內,乃要求丁○○離去,丁○○至客廳著裝後旋即離去,返回其位在同棟大樓之7 樓住處。

嗣乙○告知甲○家中出現全裸男子一事,甲○於酒醒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許飲酒畢後返回住處樓下,遇見告訴人甲○後,進入甲○住處,約於凌晨4 時許返回其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喝醉酒,沒有記憶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47頁至第48頁),惟查:㈠甲○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10月18日晚上與同事聚餐,之後去唱歌,吃飯與唱歌都有喝酒,於19日凌晨1 時許,同事幫我叫計程車送我回家,我沒有印象這個時候我是怎麼離開的,事後詢問同事才知道的,我沒有印象我怎麼進我家的門、有沒有在大門碰到被告,我最開始有印象是倒在家裡的地上,位置沒有印象,我倒在地上,頭頂有嘔吐物,就是我倒在嘔吐物裡,感覺腿被人拉開,拉著我的右腳,我沒有被脫衣服的感覺,當日我穿連身洋裝,腿被拉開後我用腿踹,想把對方的手甩開,說我不要,但當時酒醉,我不確定腳踹的力道及聲音大小,我不知道對方是乙○還是別人,當下沒有意識,對方把我壓在地上,接下來我有感覺有東西侵入下體的疼痛,但我不清楚被什麼侵入,再下來的印象是我吐在床上醒過來,然後到浴室洗頭,乙○在客廳清理嘔吐物,並問我有一個沒穿衣服的男生在我們家,很誇張,到底是怎麼回事,當下我喝醉了,也忘了前段有被性侵的感覺,想說是平安回家應該是同事送我回家,我跟乙○說那是我同事,乙○很不滿,以為我外遇就離開家裡,那時大約凌晨4 、5 時許,我從頭到尾對於被告是沒有印象的,乙○詢問我時,被告已經離開我家了,乙○離家後,我傳訊息給主管,要確認是誰送我回家,因為還沒醒酒,我繼續睡到7 、8 時許,收到主管訊息,稱沒人送我回家,我又發現我的下腹及下體疼痛,我才想起昨天的一些印象是真的,我之前沒在同棟大樓電梯遇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第149 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沒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我的鄰居,我如何回家是事後問我同事才知道的,當天約凌晨1時許回家,是我同事送我上計程車,計程車費何人付的、自己有無付錢,何人告訴司機我家的地址、我下車位置、下車後如何到我住處大門口、我如何進去我住處一樓大門、有無遇到什麼人、有無搭電梯、何人去按電梯樓層、有無跟他人搭電梯、有無人扶我進電梯、有無按電鈴都不記得了,有印象的是我進入家門後看到玄關,看到玄關櫃子上有我的包裹,接著又斷片,再來有印象是我倒在地上嘔吐,我不知道是倒在家中何處的地上,有人抓著我的右腳,用力把我的腳撐開,我有踹他,並說不要,但我喝得很醉,所以沒有什麼力氣,我無法確定踹的力氣多大及說「不要」的聲音多大聲,再來感覺有被異物入侵我的下體,下體有疼痛感,再來有印象是我人已經在床上,我不舒服,不確定有無在床上吐,但喝得很醉,身體也很髒亂,我起來準備去洗手間梳洗時,看到乙○正在整理家裡,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乙○跟我說有個沒穿衣服的男生在我家,乙○質問我怎會有個沒穿衣服的男生在家裡及家裡為何會搞得那麼亂,滿地都是嘔吐物,我說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記得我剛所陳述的那件事,且因酒醉的關係,沒有那段記憶,所以當乙○說有男生在家時,我下意識以為是同事送我回家,我也很訝異同事怎會沒穿衣服在我家,乙○可能以為我有外遇,當下我也只是跟乙○解釋,但乙○很不開心,即離開我們家,當時我還在酒醉狀態,很不舒服,先回床上睡覺,睡前先傳訊息給主管到底何人送我回家,傳完訊息即睡,約早上7 、8 時許醒來,發現我的腹部及下體有劇烈疼痛,且主管的訊息告知沒人送我回家,我是一人上計程車,我才回想我被壓在地上、腳被抓住的那段並非作夢,而是真的發生,我不知道這個人如何進入我家,能確定有人進我家的是乙○目擊到有人在我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90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到家,當時甲○還沒到家,我那天也是朋友聚會,喝了一點酒,我沒有喝醉,到家後我就睡覺,睡到一半,因為床鋪旁有動靜,被驚醒,我睜開眼睛,看到甲○躺在我旁邊,她穿的是連身洋裝,但衣服掀到胸部有露出來,我沒有印象她有無穿內褲,然後我又看到房內有個全身赤裸的男人站在我們的床尾,我趕緊起來,當時燈是關的,我趕快開燈,我對那個男人說「你是誰?你給我出去」,因為我第一念頭想到甲○身體赤裸,然後我往那個男人那邊走,那個男人就退出去,我們2 人在客廳,我看到地上有嘔吐物,甲○的手提袋在客廳地上,整個翻倒,手提袋裡面的東西散落一地,我質問那個男人是誰,為什麼全身沒穿衣服,那個男人說「我是送她回來的」,還說「我是馬康的朋友」,我不認識馬康,他一直說他的衣服、褲子不見了,請我幫他找,我回房間問甲○,看看甲○狀況,甲○完全意識不清,我又出去客廳,看到那個男人應該是找過一輪,還是全身赤裸,在說他的衣服、褲子不見,他拿來甲○的手機,要我開鎖,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是要證明他跟甲○是認識的,還是要藉由甲○手機找他的物品,我說我開不了,他又跟我借手機,我將手機借給他,他透過我的手機撥打他的手機,才找到他的手機及衣物,我讓他打完手機,即將我的手機拿回,他往沙發方向走,好像是在沙發那邊找到他自己的手機和衣物,他穿上衣服,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現場很混亂,我能想到的是趕快將那個男人趕出去,他離開後我趕快把門關上,我驚醒的時間約凌晨3 時許,經過這輪混亂,那個男人離開時應該是4 時許,我沒有叫那個男人留電話,他就這樣離開了,我又回頭去察看甲○,甲○在床上也吐了,她把髒衣服及床單拿到廁所,好像要洗的樣子,也開始洗澡,我當時心裡生氣,就去問甲○在我們家的陌生裸男及馬康是誰,甲○說可能是公司的人或合作廠商送她回家,我不是很確定當時甲○是否已經清醒,後來我們發生爭吵,我覺得甲○搞外遇搞到家裡,甲○還要我整理家裡,我一氣之下離家,當時約凌晨5 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第151 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10月19日醒來時沒看時鐘,後來回想應該是凌晨3 、4 時許,是因旁邊有動靜而醒來,發現甲○倒在旁邊,嘴巴持續在嘔吐,衣衫不整,衣服有點被拉起來,下面沒有穿內褲,印象中甲○是趴著,還看到1 個陌生全裸男子站在房內,這個人我完全不認識,且蠻高大,我有點害怕,甲○躺在旁邊衣衫不整,我想趕快把他趕出房間,盡量把他推到靠近客廳的地方,我主要是問他「你是誰」、「你怎會在這裡」、「你怎麼全身都沒有穿衣服」,現在距案發時間有點久,我無法全部想起來,但我記得我一直問,被告一直不告訴我他是誰,而且有點迂迴的一直講說「欸,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是送她回來的人啊!我是馬康的學弟,你不知道嗎?」等語,當時甲○的東西散落在客廳,被告還把甲○的手機撿起來並拿來給我,要我解鎖,我那時認為被告的意圖是甲○可能之前與他有通聯紀錄或聯絡的證據,所以被告想要開給我看,但我不知道甲○的手機密碼,我說「我不會開啦,你不要一直拿著我老婆的手機」,隨後我把甲○手機搶過來,被告做完這個舉動後,我下意識覺得被告是否跟甲○認識,當下懷疑被告跟甲○是外遇的關係,可能因為喝醉了,不知道我在家,才跑回家,直到後來知道真相時,我才想起被告當時的動作不知道是何目的,一開始我沒將甲○的手機解鎖,被告又跟我借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麼,我只想趕快把被告趕出我家,且被告沒穿衣服在那裡晃來晃去,我就將我的手機解鎖借他,被告找一找、滑一滑,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當時甲○又在吐,我趕快回去看甲○,也想問甲○被告到底是誰,但甲○完全無法跟我對話,整個人癱軟在那裡,過陣子我再出去看,全裸的被告已經找到衣物,並把褲子穿起來,我把我的手機拿回來,被告也沒有任何可以證明自己是誰的證據,接著我說「你到底是誰?」,被告也不回答我,我越來越生氣,只想將被告趕出去,所以我說「你趕快給我走」,把被告趕走後,我才回到房裡看甲○,那時我的情緒混亂,且不知所措,於是開始整理家裡,甲○醒來時想要去洗澡,因為甲○全身很髒,都是嘔吐物,甲○把床單、衣褲全部拿到廁所洗,我看甲○已經可以動作後,我以質疑外遇口氣詢問:「那個人到底是誰,為什麼你們會一起、沒穿衣服在家裡」,甲○一開始可能什麼都不知道,還說「沒有人啊」,我說「剛剛有個男生全身沒有穿衣服在我們家,妳不知道他是誰嗎?」,甲○還說是她剛到公司,可能是送她回來的人,當我聽完甲○的說法,我覺得根本不可能,甲○一定是外遇,我很生氣,不想要看到甲○,一氣之下東西拿一拿就離開家,當天被告跟我說蠻多次找不到褲子及衣服,因為一開始我問被告怎麼沒穿衣服,被告說找不到褲子,後來我再問被告是誰,為何會在我們家,被告即迂迴的問我說「我的褲子呢?我要找我的褲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4 頁至第217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9頁、不公開偵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錄影檔案時間1 時43分許,甲○穿越馬路走向住處大門,於錄影檔案時間1 時44分許,被告擁抱甲○,甲○屢屢步伐不穩,身體搖晃,錄影檔案時間1 時46分許,甲○背對騎樓大門滑坐在地上,頭無力垂下,被告拉起甲○,但甲○癱軟無力,遭被告拉成跪姿,之後才順利起身,甲○左腳高跟鞋僅鞋帶套在左腳踝上,錄影檔案時間1 時47分許,適有同棟住戶返家開啟大門,被告在甲○背後扶著甲○一同進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附卷足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至第90頁),是以甲○於住處大樓1 樓門前多次呈現滑坐地上之情,雖經被告強拉,然初始仍呈跪姿,嗣始遭被告強拉起身,且甲○之左腳高跟鞋僅鞋帶套於左腳踝,而未著好左鞋,經被告攙扶始能進入1 樓內各情以觀,堪認甲○聚餐結束返家,已因酒醉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被告於甲○處於上開情狀下,隨同甲○進入甲○住處,自無經甲○同意或授權,當係無故侵入住宅甚明。

㈡甲○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結果為:處女膜根部3 點、5 點鐘及9 點鐘方向瘀傷滲血、陰道後壁瘀傷等傷害,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另甲○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乙○相符,次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乙○或與該2 人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78005595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可認被告於甲○因酒醉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而為性交,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我喝醉酒,沒有記憶云云,然查: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不認識,當時是甲○叫我「A 」,然後直接走過來我面前,我以為甲○是認識的人,我就跟甲○擁抱,我與甲○進入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某建物內(詳細地址詳卷),我與甲○都是酒後,當我睜開眼睛,我發現我在甲○住處,當時我發現那不是我家,然後甲○把她的包包跟隨身物品丟在地板上,我還幫甲○撿起來,後來甲○進入房間開始吐,我跟著進去,當時地板都是嘔吐物,我見甲○醉倒在嘔吐物上,我將甲○抱起,準備將甲○放在床上,甲○跟我講她想睡覺,想去床上睡,我問甲○要不要去換衣服,要不然全身都是嘔吐物,後來乙○起來,請我先離開,我當時有留手機給他,乙○跟我說他姓「黃」還是「洪」,聊完天我就離開,褲子是我自己找到的,當時我有留我的手機給乙○,但我沒印象是我撥還是乙○撥的,我離開甲○住處後,我只記得我進入電梯按7 樓,隔天醒來就在住處內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繼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印象就是在人家家裡的房間,我有穿衣服,上下都完整,甲○坐在地板上,地板上都是嘔吐物,我要把甲○扶起,之後有印象就是我站在客廳和房間附近,甲○說要去洗澡,房內的乙○說甲○要洗澡,請我出去,當下我下身是赤裸,我在房間外找到我的褲子,我還留電話給乙○,我是報手機給他,但我沒說我是誰,進到別人家第一印象是甲○把包包丟在地板,甲○走進房間,我順勢把東西撿回包包,並放在客廳,接著我聽到嘔吐聲,我才進去房間,看到甲○坐在自己吐的東西上面,我順勢將甲○抱起,放在床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第167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能陳述其在住處樓下與酒後之甲○相遇、進入甲○家中所見之情狀及與乙○間之互動等各節,被告嗣後辯稱因飲酒而對於上開所為均無記憶云云,已難憑信。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馬康偉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8日與被告去吃薑母鴨,有喝威士忌及啤酒,印象中被告喝了很多酒,我不清楚到底被告喝了多少,之後有去唱歌,我們也都有喝酒,被告是喝威士忌,我約12時許離開,被告當時還在場,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幾點及如何離開,我離開前,被告意識清楚,還能跟我講話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第207 頁),另經證人即與被告、甲○同棟大樓住戶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未見過被告及甲○,107 年10月19日返家時間沒記,但接近半夜,我跟女友騎機車回家,看到甲○喝醉擋在門口,喝得很醉,連鞋子都穿不好,甲○坐在門口才會引起我的注意,當下我看到被告,但一般常理會認為他們可能是男女朋友,我也不想去管太多,但甲○擋在門口,我只問「你們是住在這棟的嗎?」,當時甲○喝得很醉,所以我是問被告,當下被告只是回答他是帶甲○回來,甲○喝得很醉,我不疑有他,想被告可能就是要保護甲○、帶甲○上去,我沒注意這對男女有無帶鑰匙,我只看到甲○喝得很醉,當時被告比較清醒,我問被告,被告說陪同甲○回來,一般人可能會認為他們是情侶或夫妻,我想說甲○既然是這裡的住戶,我也不想管那麼多,我只想開門回家,當時大門是我開的,開門後,是被告跟甲○先進去,當下甲○走路已經不太穩,我在後面,怕甲○忽然跌倒,是被告攙扶甲○起來,我知道當下甲○喝得很醉,連走路都走不穩,我跟我女友走在最後面,當時甲○錢包忽然掉了,我女友還好心跟被告說「你女朋友的錢包掉了」,也有撿起來給被告,被告有將錢包接過去並說說謝謝,之後我們一起搭電梯,剛開始甲 ○一直擋住按鈕,被告還好心問我們住幾樓,要協助幫我們按樓層,讓我們回家,被告有問我們要去幾樓,我的樓層是被告幫我按的,我沒特別去注意被告按了幾樓,因為當時我正跟我女友講話,我在警詢中稱「在電梯裡那個女的因為喝醉酒,後來有亂按樓層,還被男的罵說不要再亂按」等語,確實有此事,因為當時甲○用手在那亂按,是沒有按到,因為被告有去制止,怕到時候電梯每層樓都停,是我們先出電梯,我沒辦法確認被告與甲○是在哪一樓層出電梯,從我在大門口遇到被告、甲○及跟我們一起搭電梯過程,我只知道甲○喝得很醉,需要他人攙扶,被告有攙扶甲○,被告走路沒有搖晃或意識不清,當時被告有幫我們按電梯,所以表示被告的意識是很清楚的,我沒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時的情況就如同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問他們是否忘記帶鑰匙,被告回應我說忘記帶,於是我打開門讓他們進去大樓內,他們感覺就是一對男女朋友,甲○喝醉,被告要進去前還叫甲○快點起來,到底要在門口坐多久」等語,我想說他們怎麼都沒有進去,坐在外面那麼久,所以我有問被告是否忘記帶鑰匙,尤其被告又好心的叫甲○起來,因為甲○坐著擋住別人無法進出,純粹因為被告在招呼甲○,就算我們站遠的地方看,也會認為他可能是夫妻或男女朋友,我們進電梯後,被告問我們住幾樓,我女朋友跟被告說我們住在3 樓,被告是主動問我們住在幾樓,我只知道甲○喝得很醉,要去隨便亂按電梯鈕,當下甲○的行為會讓人覺得她可能全部的按鈕都會按,被告也制止並叫她不要去按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241 頁),是被告與友人聚餐結束後離開至甲○住處前,其意識均屬正常,甚在甲○住處1 樓大門前,於證人己○○撿拾甲○掉落之錢包並交給被告收執之際,仍知悉表達謝意,並與證人己○○同搭電梯時,尚知詢問搭乘者所住樓層,並為其按壓所往之樓層鈕,且見甲○欲亂按電梯樓層鈕時,猶加以制止,顯見被告無因飲酒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2 人在客廳,我看到地上有嘔吐物,甲○的手提袋在客廳地上,整個翻倒,手提袋裡面的東西散落一地,我質問那個男人是誰,為什麼全身沒穿衣服,那個男人說「我是送她回來的」,還說「我是馬康的朋友」,我不認識馬康,他一直說他的衣服褲子不見了,請我幫他找,我回房間又出去客廳,看到那個男人應該是找過一輪,還是全身赤裸,在說他的衣服、褲子不見,他拿來甲○的手機,我說我開不了,他又跟我借手機,我將手機借給他,他透過我的手機撥打他的手機,才找到他的手機及衣物,我讓他打完手機,即將我的手機拿回,他往沙發方向走,好像是在沙發那邊找到他自己的手機和衣物,他穿上衣服,我能想到的是趕快將那個男人趕出去,他離開後我趕快把門關上,我驚醒的時間約凌晨3 時許,經過這輪混亂,那個男人離開時應該是4 時許,我沒有叫那個男人留電話,他就這樣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主要是問他「你是誰」、「你怎會在這裡」、「你怎麼全身都沒有穿衣服」,現在距案發時間有點久,我無法全部想起來,但我記得我一直問,被告一直不告訴我他是誰,而且有點迂迴的一直講說「欸,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是送她回來的人啊!我是馬康的學弟,你不知道嗎?」等語,當時甲○的東西散落在客廳,被告還把甲○的手機撿起來並拿來給我,要我解鎖,我那時認為被告的意圖是甲○可能之前與他有通聯紀錄或聯絡的證據,所以被告想要開給我看,但我不知道甲 ○的手機密碼,我說「我不會開啦,你不要一直拿著我老婆的手機」,隨後我把甲○手機搶過來,被告做完這個舉動後,我下意識覺得被告是否跟甲○認識,當下懷疑被告跟甲○是外遇的關係,可能因為喝醉了,不知道我在家,才跑回家,直到後來知道真相時,我才想起被告當時的動作不知道是何目的,一開始我沒將甲○的手機解鎖,被告又跟我借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麼,我只想趕快把被告趕出我家,且被告沒穿衣服在那裡晃來晃去,我就將我的手機解鎖借他,被告找一找、滑一滑,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當時甲 ○又在吐,我趕快回去看甲○,也想問甲○被告到底是誰,但甲○完全無法跟我對話,整個人癱軟在那裡,過陣子我再出去看,全裸的被告已經找到衣物,並把褲子穿起來,我把我的手機拿回來,被告也沒有任何可以證明自己是誰的證據,接著我說「你到底是誰?」,被告也不回答我,我越來越生氣,只想將被告趕出去,所以我說「你趕快給我走」,當天被告跟我說找不到褲子及衣服還蠻多次,因為一開始我問被告怎麼沒穿衣服,被告說找不到褲子,後來我再問被告是誰,為何會在我們家,被告即迂迴的問我說「我的褲子呢?我要找我的褲子」,107 年10月18日我有喝酒,但沒很醉,意識很清楚,我沒有喝醉,我跟全裸的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都可以回答,有時候又有點狡辯、迂迴的感覺,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完全不清醒,被告站的時候不會不穩,走路有點晃,我在跟被告互動的過程中,被告可以跟我對話,也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因為我問被告,被告都答得出來話,我問被告「你為什麼沒穿衣服?你是誰?」,被告說「我是馬康的學弟」,還說「我是送你老婆回來的人」,我再問「你為什麼沒有穿衣服」,被告說「我找不到我的褲子」,被告聽得懂我的問題,也可以回答,只是故意不回答我的內容,當我質疑被告為何人時,被告除了說是送我老婆回來的人之外,還以手指向甲○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8 頁、第221 頁、第226 頁、第227 頁),被告於凌晨3 時許,遭驚醒之乙○質問身分及何以未著衣物,被告猶可表明係其將甲○送返住處及其為馬康之友人,甚數度顧左右而言他刻意規避乙○之質問,另其亦知悉先取甲○手機,要求乙○解除甲○手機密碼,欲以此表示其與甲○關係密切,並於乙○拒絕為其解除甲○手機密碼後,尚知向乙○借用手機,背誦自己手機號碼,並輸入所借用乙○手機,迄自己手機音樂響起,而尋獲自己手機及衣物;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甲○住處後,我只記得我進入電梯按7 樓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陳珮綺於偵查中結證稱:凌晨4 時許,被告自己開門進來,眼神恍惚但可以自己走路,當時我在房間,被告回到家時,衣著完整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被告倘非知悉其身在住處同棟大樓之某樓層,豈會離開甲○住處後,進入電梯隨即按下7 樓電梯鈕,並自行開門返家;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3 時42分許因見手機內有證人戊○○之LINE來電通話未接而回撥,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於證人戊○○詢問何時返家時,尚可明確回覆「四點左右吧」之文字訊息,有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29 頁),嗣被告於108 年10月19日22時許傳送「哈囉,小黑,不好意思,下次再把錢給你」之文字訊息予前日墊付聚餐之友人陳正杰,有被告與暱稱「陳大黑」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1 頁),被告於遭乙○驅出住處後,因見證人戊○○之未接來電而回撥,並於睡醒後,猶可記憶返家時間,且知悉前日餐費由何人先墊支及其未給付應分攤之餐費等各情,在在可認被告於案發之際,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⒋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被告當時離開時已經醉了,就是醉了,他那天的情況完全醉了,步伐不穩,也完全無法跟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第261 頁),然證人庚○○證稱:KTV 聚餐時間是107 年10月18日晚間12點至隔日凌晨3 、4 點,印象中被告在薑母鴨店都是喝威士忌,後來被告到KTV ,好像兩種都有喝,我們與被告聚餐1 個月至少1 次,實際吃飯的人數我真的無法記得,有個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們叫他「小黑」,他是臺南人,其他人我真的沒印象,方才在庭的證人戊○○有到場,我剛剛沒講是因為沒有問,因為太久,我無法確定當時有誰,證人戊○○有無喝威士忌我不曉得,被告一到KTV 的時候其實就已經喝醉了,若我離開是4 點的話,被告應該是凌晨3 點半或3 點離開,在場的人有證人馬康偉,我忘記證人馬康偉幾點離開,當天付錢的情形我忘了,我也不知道何人去付錢的,被告離開薑母鴨店時還算正常,有酒意但沒醉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9 頁至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2 頁、第275 頁),證人庚○○對於當天聚餐飲酒之人為何、如何分攤費用等節均不復記憶,且對於被告何時酒醉一節前後不一,更甚者,其證述關於被告離開KTV 時間亦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庚○○證述被告一到KTV 就已經喝醉了云云,不足執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在KTV 應該是酒醉了,我看被告的眼神有點飄散,我比被告先離開,我離開時,被告已經醉了,因為他進廁所都跌倒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87 頁),惟其亦結證稱:我不清楚證人馬康偉何時離開,我先離開的,我離開時大家都在,我離開時,證人馬康偉還在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93 頁),觀之證人馬康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約12時許離開,被告當時還在場,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幾點及如何離開,我離開前,被告意識清楚,還能跟我講話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是證人馬康偉既晚於證人戊○○離開KTV ,且離開之際被告意識尚屬清楚,尚難執證人戊○○之證述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進行測謊(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08 頁),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有甲○、證人乙○、馬康偉、己○○、陳佩綺之證述,且有監視錄影檔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78005595號鑑定書、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自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被告既未得甲○或共同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自不得擅自進入甲○住處,則縱甲○於案發當時進入住處大門因不明原因致未關上一節,亦不得憑此遽論被告即可不經居住權人之同意擅自進出。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對於已處於泥醉、身體癱軟無力而無法配合身體動態之他方,仍以性器插入他方性器,則於其性器抽插施力過程中,極易因施力過猛,而致他方性器因其抽插磨擦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智識所能預見,稽之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成年人,併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羽球教練之工作經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5 頁),案發時與女友同居(見偵卷第165 頁),則其對強行將其性器插入已因酒醉、身體癱軟無力之甲○性器,對甲○性器易因而成傷,自不得諉為不知,雖被告並無直接傷害甲○犯意,惟被告對於可能造成甲○受傷結果之發生,當有預見,被告竟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行為當時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 年5 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甲○酒醉之情形下,先無故隨同甲○返回住處,再利用甲 ○因酒醉昏睡致意識不清、身體癱軟無力,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對甲○為性交行為,並造成甲○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告訴代理人謂: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掙扎,應該沒有求救,我有一點印象是我有踹被告,但是被告有拉住我的腳踝,我好像有拉他的頭髮,我只能確定我有踹被告,被告拉我的腳,我有推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感覺腿被人拉開,拉著我的右腳,我沒有被脫衣服的感覺,當日我穿連身洋裝,腿被拉開後我用腿踹,想把對方的手甩開,說我不要,但當時酒醉,我不確定腳踹的力道及聲音大小,我不知道對方是乙○還是別人,當下沒有意識,對方把我壓在地上,接下來我有感覺有東西侵入下體的疼痛等語,甲○明確向被告表明拒絕、不願與之性交,最終仍遭被告強制壓制並產生淤傷,足徵被告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卷第51頁),然查:甲○於警詢中證稱:發生這件事,我印象中沒有大叫,沒有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酒醉,我不確定腳踹的力道及聲音大小,我不知道對方是乙○還是別人,當下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復佐以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回房間問甲○,看看甲○狀況,甲○完全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甲○當時係處於泥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甲○當下是否有為上開抗拒之行為,容或有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明確感知甲○有口頭拒絕或身體抵抗之意思,要屬有疑,難認被告有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基於滿足其個人性慾的同一犯罪目的,先侵入甲○住處,在前開處所對甲○乘機性交及傷害,雖構成侵入住宅、乘機性交、傷害3 罪名,然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認係分別犯意而予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應認為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偶然遇見泥醉之甲○,未克制一己私慾,見甲○因酒醉無法抗拒,即先尾隨甲○進入住處,並乘機對甲○性交,造成甲○身心受創甚劇,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迄未與甲○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不宜輕縱,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5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性器插入甲○性器內,此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1 次,並因此造成甲○受有左膝瘀傷2 公分1.5 公分、左大腿內側刮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然查:㈠甲○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43分許穿越馬路至住家大樓1 樓門口,於1 時46分許、47分許即跌坐或跪坐在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40至圖45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9頁、第71頁),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甲○喝醉,被告要進去前還叫甲○快點起來,到底要在門口坐多久,後來我開門時,被告即把甲○拉起來進入電梯…還有我進房間後,在房間內也有聽到樓上房間有聲音,有人在走路及東西碰撞的聲音,甲○喝的非常醉,幾乎沒辦法走路,是被告扶甲○回去的,甲○因為喝醉酒,手亂按好幾個樓層,過程中也有用頭去碰撞樓層按鈕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可認甲○酒後多有跪跌或碰撞之情,兼衡以被告復否認犯行,是甲○左膝瘀傷2 公分1.5 公分、左大腿內側刮傷1.5 公分等傷害,不無可能因其跌倒或碰撞他物所致,尚無從遽指該等傷害即為被告所造成。

㈡另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一點印象我有踹被告,但被告有拉住我的腳踝,我確定我有踹被告,被告拉我腳,我有推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感覺腿被人拉開,拉著我的右腳,腿被拉開後,我用腳踹,想把對方的手甩開,對方還是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甲○前開指證其遭被告以手將其右腳拉開、抓住腳踝,衡情,其所受傷害當以右腳、腳踝為最,則甲○於案發當日就醫驗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瘀傷、左大腿內側刮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究係因被告本案犯行過程之不確定故意或其他原因所致,被告復否認此犯行,容值斟酌。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之前開證據,尚難遽認甲○所受左膝瘀傷2 公分1.5 公分、左大腿內側刮傷1.5 公分等傷害,係被告乘機性交過程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所造成,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開傷害甲○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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