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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洋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58號、108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因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校外活動而結識甲○,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沃客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沃克汽車旅館,應予更正,下稱沃客旅館)內,經徵得甲○同意,接續以其手指及性器插入甲○性器內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
嗣經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覺,並陪同甲○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坦承曾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8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許一起前往沃客旅館,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甲○沒有發生性關係,之前會跟乙○說我有跟甲○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以為這樣說乙○會同意我跟甲○繼續交往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會證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希望乙○可以同意甲○與被告交往才會說謊,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甲○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㈣證人賴聖洋之證述、㈤108 年2 月3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㈥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論據。
六、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一一檢視說明如下: ㈠被告之供述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就被告與甲○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自需有補強證據方得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乙○曾經在賴聖洋老師處即心理諮商所見面,我曾在賴聖洋及乙○面前承認與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7頁),而坦承曾於審判外自白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惟依上揭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判斷其審判外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108 年1 月27日我跟被告去沃客旅館,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64至6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27日我跟被告去沃客旅館休息,我們只有抱抱而已,被告沒有把下體放到我的性器官裡面,也沒有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108 年1 月29日因為爸爸不同意我跟被告交往,我以為跟爸爸說我跟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爸爸會覺得算了,反正都做了,就會成全我跟被告,實際上我跟被告從107 年6 月到108 年1 月30日分手,這段期間從來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是說謊,因為我只想跟法官說實話等語(見108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侵訴卷】一第195 至196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03 頁、第205 頁),故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實難作為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108 年1 月27日在沃客旅館內發生何事,就其證述被告曾經向其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部分(見偵卷第68頁,侵訴卷一第226 至227 頁),雖可認定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但仍舊非屬補強證據,不能以此佐證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為真。
就乙○證述甲○曾向其表示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見偵卷第68頁,侵訴卷一第214 至215 頁),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尚非可據為A女指述之佐證。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乙○與被告錄音對話檔案1 份,欲證明被告曾向乙○坦承其曾與甲 ○發生性行為,然經本院勘驗後,乙○聲音之音頻有異,疑似經過變音處理,有本院109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侵訴卷一第217 至219 頁、第228 至229 頁),故本院認該錄音對話檔案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證人賴聖洋之證述證人賴聖洋於偵訊時結證稱:108 年1 月間,乙○告知我被告跟甲○的事情,我們約到陪伴者兒少生涯教育協會見面處理,被告說有與甲○外出及交往,至於被告有無說過與甲○發生性行為,這部分我有點模糊了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故證人賴勝洋並未親自見聞108 年1 月27日在沃客旅館內發生何事,且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曾於審判外自白,其證詞自難援為被告審判外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108 年2 月3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於108 年2 月3 日前往驗傷,經診斷陰部5 點及7 點鐘方向有陳舊撕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惟造成陰部陳舊撕裂傷之可能原因甚多,如小時候跌倒或騎腳踏車受傷等,不必然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造成,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實難認定甲○上開陳舊撕裂傷之成因為何,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審判外自白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㈥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此項證據可以證明甲○於108 年1 月27日當時確實未滿14歲,被告亦不爭執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但此與被告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無關,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審判外之自白,惟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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