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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請 求 人 黃春木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請求補償之標的;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管轄機關;
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請求人甲○○以其於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案與上述之案該係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兩裁判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
惟請求人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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