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刑補,2,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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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林世崇


代 理 人 邵華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世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裁定羈押禁見,迄至同年5 月15日始於請求人繳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請求人釋放,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5日(應為57日,詳後述);

該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請求人曾任臺北市殯葬處處長、臺北市政府參議,30餘年公務員生涯中年年考績皆為甲等,詎在擔任臺北市內湖區區長期間,因涉此案一生清譽盡毀,身心受創至鉅,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程度,爰請求依羈押日數以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經查,請求人林世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3號),並由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惟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之108 年3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卷附蓋用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存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請求,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㈠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駁回上開聲請於同日裁定飭回,經檢察官於同年3 月20日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法官於同年3 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迄至同年5 月15日,請求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命請求人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

而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由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於104 年3 月17日為檢察官逮捕時起算1 日,另自104 年3月21日裁定羈押時起自至同年5 月15日釋放之日止(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曾受羈押共計57日(計算式:1 +11+30+15=57 )乙節,堪以認定。

本件請求人聲請意旨之羈押日期雖有所誤載,然縱覽其聲請意旨,應可認定其乃就全部羈押日數請求補償,而無僅請求部分羈押日數之意,上開誤載顯屬計算錯誤,自仍應給予全部羈押日數之補償,附此敘明。

㈡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故意,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案羈押法院依卷內相關證物及相關證人之綜合判斷,請求人於明知系爭工程不應施作及同案被告郭文德指示廠商施作明顯違法之情形下,仍同意付款予廠商,足認請求人圖利廠商之犯嫌重大,且多份文件尚待檢察官續行調查及搜索扣押,而請求人為區公所最高主管,有湮滅證據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諭令羈押禁見,均有客觀事證相佐,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其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求人羈押禁見,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6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69年起從事公職,彼時已由公職退休,其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請求人之社會地位、所受財產之損失,兼衡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共計57日,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 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准予補償22萬8 千元(計算式:4 千元×57日=22 萬8 千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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