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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謝博宇(原名:謝長安)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8 年度刑補字第5 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謝博宇(原名:謝長安,下稱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遭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05 年12月20日經釋放出所,遭羈押日數共計61日,然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則聲請人因該案件被羈押之日數已超過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期11日,爰請求刑事補償金。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
惟同法13條前段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 年度台覆字第89號、101 年度台覆字第120 號覆審決定書同此意旨。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105 年10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5 年10月22日以105 年度聲羈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起訴送審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聲請人以3 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聲請人。
聲請人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經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2日提起上訴後,復於106 年2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該案並於106年2 月15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受有罪之確定裁判即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該判決係於106 年2 月15日確定,如上所述,是聲請人應於106 年2 月15日起2 年內即108 年2 月15日前向本院為補償之請求。
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管轄錯誤為由以該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5 號決定書移送本院,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收狀登記章戳之日期及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決定書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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