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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家騏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騏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林家騏以其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屬同一案件二裁判,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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