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原交易,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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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瑋(原名:陳雪柔)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亭瑋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6 時46分至51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葉律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前行,乙車車頭因而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以致葉律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撕裂性傷口3 公分、左膝挫傷、右大腿深層肌肉穿刺傷、左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陳亭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律利證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6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5509號函及所附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41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雖目擊乙車由對向車道直向前行,仍貿然左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以80公里時速駕駛乙車,顯已逾該處時速50公里之規定,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61頁),而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甲車於畫面所示107 年8 月19日6 時51分7 秒許出現在乙車左前方並持續左轉時,告訴人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反而向右偏行,試圖繞過甲車車頭未果,以致碰撞肇事,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堪認告訴人除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人車倒地成傷,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㈣告訴代理人葉建興固質疑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同為肇事因素,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云云。

經查,被告經酒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惟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

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除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外,駕駛過程並無明顯異常,事後復無任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或大聲咆哮等情事,經警員命被告做直線及同心圓測試,均能順利通過(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亦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由此以觀,本案尚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再據被告所述:本案係因其誤判乙車與甲車距離尚遠,應可順利左轉,以致肇事,與之前之飲酒行為無涉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51頁),核與卷附事證所示情狀相符,從而,亦無從遽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相關,則告訴代理人指摘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容嫌速斷,無可憑採,附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生活、工作甚鉅,有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審原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5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且被告礙於經濟狀況,迄未能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賠償約新臺幣(下同)126 萬餘元之金額,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本案非因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等犯罪情節、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母親、現為作業員,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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