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原易,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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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忠


彭誠悅


張如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忠為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游泳池之負責人,負責安排、配置及督導上址救生員及其他人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彭誠悅、張如興2 人則為該游泳池之值班救生員,負有巡視、監看室內游泳池及SPA 池內之泳客安全及於泳客溺水時予以救護之責,且2 人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書,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7時許,被告杜正忠本應注意救生員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執行其他工作,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要求當日巡視、監看室內游泳池及SPA 池之救生員即被告彭誠悅與張如興2 人執行檢測游泳池及SPA 池水質之工作;

被告彭誠悅與張如興2 人本應注意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泳客即被害人白燦榮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SPA 池內半游半走時失足溺水,全身沉入水中僅部分背部露出於水面,然被告彭誠悅、張如興2 人均未即時發現異狀。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其他泳客發覺被害人白燦榮溺水,乃呼叫救生員,並將被害人白燦榮抱起,被告杜正忠、彭誠悅、張如興等人始發現被害人白燦榮業已溺水而施以救護,被害人白燦榮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受有肺炎、缺氧性腦病變與慢性呼吸衰竭之傷害,致呈依賴呼吸器、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狀態,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刑法第287條雖亦同時修正,惟就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行,起訴書既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則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燦榮之配偶張秀蓮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 頁至第444 頁、第447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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