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原易,1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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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容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錦容、同案被告呂錦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姊弟,渠等分別擔任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經理、負責人兼總經理,且均明知晟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還款能力,竟共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間,由被告呂錦容以假名「呂品涵」自稱掩飾真實身份,透過電話行銷方式邀約告訴人李正立前往晟翔公司原本之營業處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再由被告呂錦容、同案被告呂錦諦向告訴人李正立佯稱:晟翔公司有投資菲律賓Leadway Global Realty Inc . (下稱Leadway 公司),該公司在菲律賓馬尼拉娛樂特區有開發房地產,將有酒店、賣場、遊樂城,故需要大量住宅,將興建180 戶住宅,而且辜仲諒家族已購買50戶云云,致告訴人李正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邀約其胞妹即告訴人李正媚參與投資,並分別於104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1日,各匯款美金4 萬9,235 元、4 萬9,200 元至晟翔公司指定之Leadway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投資購買套房各1 戶,惟上開房地產遲未動工,且被告呂錦容、同案被告呂錦諦自106 年間起即避不見面,並拒絕退款,告訴人李正立、李正媚始知遭詐騙,因認被告呂錦容與同案被告呂錦諦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呂錦容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錦容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錦容供述、告訴人李正立、李正媚指訴、證人林麗雯證述、菲律賓馬尼拉博奕特區高級酒店式公寓海外不動產說明書及招攬文宣資料1 份、菲律賓馬尼拉娛樂城特區房地產合作開發案契約書2 份、中信銀行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1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呂品涵」名片1 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呂錦容固坦承與告訴人李正立接洽後,遊說其投資菲律賓馬尼拉博奕特區高級酒店式公寓海外不動產,告訴人李正媚亦一同參與本案投資,並於104 年5 月29日、6 月11日各匯款美金4 萬9,200 元至本案帳戶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就其所知,同案被告呂錦諦確實在菲律賓馬尼拉進行前開不動產開發,其雖因家庭因素而於105年農曆年前後離職,但不知同案被告呂錦諦何故未能履行前開契約,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呂錦容自103 年間起在其兄即同案被告呂錦諦經營之晟翔公司擔任業務員,職稱為經理,並於104 年5 月間以「呂品涵」之別名,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李正立推銷Leadway 公司在菲律賓馬尼拉娛樂特區開發之不動產專案,告訴人李正立乃於104 年5 月23日前往晟翔公司參與說明會,並由友人陪同於104 年5 月28日與被告呂錦容、同案被告呂錦諦、晟翔公司顧問林向陽在晟翔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之辦公室見面會談,告訴人李正立復向胞妹即告訴人李正媚轉告上開投資資訊,而於104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1日各匯款美金4 萬9,200 元(不計入匯款手續費)至本案帳戶,用以購買套房各1 戶,嗣上開不動產未於合約所載期限即104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且同案被告呂錦諦自106 年間起即避不見面,迄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李正立、李正媚損失等情,業分據被告呂錦容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正立、李正媚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卷二第9 頁至第33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87 頁至第306 頁、第333頁至第338 頁),並有同案被告呂錦諦、被告「呂品涵」之名片、晟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8 年6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607400 號函及晟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菲律賓馬尼拉博奕特區高級酒店式公寓海外不動產說明書」、104 年5 月29日、6 月11日「菲律賓馬尼拉娛樂城特區房地產合作發展案契約書」、104 年5 月29日、6 月11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呂錦容與告訴人李正立LINE對話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本院108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280 頁至第282 頁、卷二第39頁至第96頁),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錦容以使用「呂品涵」之假名掩飾真實身分、與同案被告呂錦諦佯稱晟翔公司有投資Leadway 公司,該公司在菲律賓馬尼拉娛樂特區有開發房地產,將有酒店、賣場、遊樂城,故需要大量住宅,將興建180 戶住宅,而且辜仲諒家族已購買50戶云云,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惟查:1.被告呂錦容係以「呂品涵」名義與告訴人李正立接洽,固經被告呂錦容供述、證人李正立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4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333 頁),並有前開「呂品涵」名片存卷可參,惟據被告呂錦容所述,此係其為改善個人運勢,自80年起對外交涉時所使用之別名,核與證人即晟翔公司會計陳淑貞證稱:「呂品涵」係被告呂錦容在職場上使用之別名,但大家都知道被告呂錦容之本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況國人使用藝名、別名等參與社會商業活動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被告呂錦容使用別名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並無悖於社會常情,尚難可僅憑此節,逕認被告呂錦容係對告訴人李正立施用詐術。

參以被告呂錦容自始未曾否認「呂品涵」即係其本人,而無藉此推諉卸責之意,且證人李正立亦稱被告呂錦容於言談間有提及其先生姓名,並表示與同案被告呂錦諦係姐弟關係(見他卷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呂錦容並無掩飾真實身分之意,從而,起訴意旨以被告呂錦容使用別名招攬告訴人等議定契約,即遽此推斷涉有詐術云云,尚嫌率斷,難以憑採。

2.次查,同案被告呂錦諦係Leadway 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10月28日曾以Leadway 公司名義就本案不動產開發之坐落土地與菲律賓Sino Vanguard Holdings Limited(下稱Sino公司)簽立Option Agreement,再於104 年6 月29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且於當日支付頭期款約1.17億菲律賓披索,所餘土地價款則向菲律賓Asia United Bank貸款等情,除據證人即晟翔公司派駐菲律賓之總務人員羅承佑到庭證稱:菲律賓投資案係由同案被告呂錦諦、菲律賓人Stanley 共同出面處理,Leadway 公司購買位於博奕特區之本案土地及辦理銀行貸款後,伊均曾以見證人身分在買賣契約、貸款合約上簽名,其後並在當地協助接待投資人進行參訪、考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8 頁、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證人即負責協助晟翔公司推展本案不動產投資之聽說公司職員李旭城亦證稱:曾與其他投資人同行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考察本案不動產投資專案,當時係由Leadway 公司人員陪同參訪現場,現場並已立樁標示四方界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第344 頁、第351 頁),證人李正立同證稱:被告呂錦容曾表示可免費招待投資人前往現場考察,其因個人因素未參加,事後被告呂錦容主動退還此部分團費,且提供當地照片、錄影檔案供其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294 頁),並有前開買賣契約、收款承認書、貸款合約之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堪認Leadway 公司於102年間確實即已開始進行本案不動產開發,並於104 年間在菲律賓馬尼拉博奕特區購買土地,且招待投資人前往現場考察無誤。

又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所知,客人投資的錢會匯到香港,然後轉到菲律賓,且曾依同案被告呂錦諦指示將新臺幣數百萬元之款項轉到本案帳戶,以便一併連同其他投資人款項匯到菲律賓,用以支付購地價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第332 頁),由此以觀,Leadway公司向告訴人等投資人收取款項後,確係作為進行本案不動產開發之用,並無起訴意旨所稱佯稱投資、詐騙款項之情,至為明確。

3.再查,被告呂錦容於104 年5 月28日會面時固曾向告訴人李正立提及:某業務自稱係辜仲瑩之指導學生,且辜家有訂50套不動產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觀諸該次對話前後文可知,同案被告呂錦諦當時亦在現場,對於被告呂錦容所言公然表示疑惑、不知情,告訴人李正立亦在現場見聞同案被告呂錦諦之反應,但並未再就該話題繼續深入討論或要求提供相關簽約資料,其後告訴人李正立於隔日(29日)透過LINE與被告呂錦容接洽簽約事宜時,亦未就上開事項求證,僅向告訴人呂錦容索取Leadway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被告呂錦容於合約上加註其指定之連帶保證附約(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辜家有無參與本案投資乙事,並非告訴人等判斷是否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主要考量。

至於被告呂錦容所稱辜家亦有投資等語雖無佐證,而有失真之虞,但僅係一般業務員推銷產品時之行銷話術,尚難逕認係不法詐術,更無從憑此遽論告訴人等係因而陷於錯誤,簽署本案契約。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起訴意旨雖稱晟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還款能力云云,惟前揭「菲律賓馬尼拉娛樂城特區房地產合作發展案契約書」係由Leadway 公司與告訴人等簽約,晟翔公司僅係居間行銷之公司,其財務狀況如何,與本案不動產開發是否能順利進行,本無直接關聯,則起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呂錦諦於103 年間晟翔公司經營牛樟芝事業時曾向證人林麗雯借款,事後未能如期清償之事,認被告呂錦容與同案被告呂錦諦明知晟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猶對外招攬本案投資,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容嫌速斷,要無可採。

又本案不動產對外正式推出之開賣價格為美金8 萬2,000 元,惟於被告呂錦容與告訴人李正立洽談當時,提供優惠價4 萬9,200 元(約6 折價),有104 年5 月29日、6 月11日「菲律賓馬尼拉娛樂城特區房地產合作發展案契約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至第60頁),而被告呂錦容、同案被告呂錦諦、林向陽於104 年5 月28日與告訴人李正立會面時,已對其詳細說明Leadway 公司尚未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僅支付30 %之買賣價款,且示意初期投資有相當風險,才會以開價6 成出售,建議告訴人李正立前往現場考察後選擇自認最有利的時機進場,顯已將本案投資風險昭示予告訴人李正立,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3頁),且斯時Leadway 公司確實正在進行上開不動產投資案,業如前述,則被告呂錦容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李正立之意,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況被告呂錦容曾建議告訴人李正立參加Leadway 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至7 日安排之菲律賓考察旅遊團,以便決定是否加入本案投資,但告訴人李正立因另有行程,又恐本案不動產日後提高售價,無法以前揭優惠價格購入,而未參加考察團,且隨即於104 年5 月29日簽約,告訴人李正媚亦跟進於104 年6 月11日簽約,有被告呂錦容供述、證人李正立證詞、菲律賓參訪團行程介紹、行前小叮嚀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92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第335 頁),由上以觀,被告呂錦容已善盡告知投資風險之責,並給予告訴人等充分機會了解本案不動產開發相關投資內容,告訴人等應係經評估各方利害後,始為本案交易行為,實難認被告呂錦容有何詐騙告訴人等之不法意圖。

本案不動產開發事後雖因故未能完成,業如前述,但海外不動產開發本存有諸多風險,投資人宜審慎考量、評估後,再為決策,而本案不動產開發未能依約進行,係因Leadway 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未能如期支付銀行貸款之分期款項所致,期間,證人羅承祐曾於105 年5 月18日去信向貸款銀行請求展延付款期限,有證人羅承祐證詞、電子郵件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22 頁、第225 頁、第269 頁),證人李旭城亦證稱:據聞事後同案被告呂錦諦的金主縮手,所以資金不夠,無法繼續支付利息,雖曾於105 年間與部分投資人召開協調會,決議繼續籌措資金,但仍未成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是本案依現存卷證,並未能認定被告呂錦容於邀約告訴人李正立投資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起訴意旨徒以Leadway 公司事後未能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逕認被告呂錦容有詐欺犯意云云,顯有未當。

至於Leadway 公司迄未依約履行,以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乙節,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㈣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呂錦容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呂錦容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呂錦容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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