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原易,1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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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俊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貨品可供交貨且無交貨之真意,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名稱「林乙太」、LINE私人社團名稱「HONDA X-ADV 」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潘同訓、蔡畯程、程學莘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以臉書或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0000000000與被告接洽,經被告保證有現貨可供交貨,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潘同訓、程學莘因而向被告購買越野腳踏車零件,並分別於107 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 元、3,5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蔡畯程則向被告購買機車後照鏡,於同日轉帳匯款2,800 元至同一帳戶,嗣因告訴人等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經被告以未進貨或銷售完畢無法出貨推託,便失去聯繫,始悉受騙,案經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而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告訴人等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臉書、LINE社團上刊登販售機車、腳踏車零件等訊息,並接受告訴人等之下單,而在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貨款後未能出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時,已先跟東南亞之供應商聯繫,且伊在107 年10月15、16日時已先叫貨,向告訴人等稱剩下5 組賣出,即為先前叫貨剩下能賣出的數量,始向告訴人等以出清價推銷上開商品,但伊匯錢予供應商後,供應商卻遲未出貨而失聯,以致伊無法出貨,伊當時在網路上被很多人攻擊說是在騙錢,慌亂之下將許多社團裡面的人刪除,伊之銀行帳號也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使伊無法確認誰有匯款,也不知如何處理,本案發生迄今,均已退款給告訴人3 人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被告係遭臉書上不明人士欺騙,向該不明人士購買零件後,聯繫該人無著,致無法如期履約,並無施用詐術或有詐欺犯意,且若被告確有詐欺他人之意,衡情殆無可能在網路上留下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資料,以致自己遭日後訴追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3 人因被告在臉書、LINE群組中銷售越野腳踏車、機車零件,分別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或LINE向被告訂購越野腳踏車、機車後照鏡,並依約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王道銀行帳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前外,業據證人潘同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139 至140 頁)、蔡畯程(見偵卷第41至42、127 至129 頁)、程學莘(見偵卷第57至59、137 至139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與潘同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與蔡畯程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見偵卷第45頁)、程學莘轉帳交易資料截圖(見偵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臉書帳號暱稱「Tan Sen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Tan Sen 」傳送之訊息雖顯示已暫時移除,然仍可得知被告與「Tan Sen 」之對話期間為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起即向「Tan Sen 」表明「要批發」,並詢問是否有本案X-ADV 型號之機車或腳踏車零件,雙方並在臉書頁面上即約定另以微信聯絡訂購款式、價格、數量(見本院卷第69至139 頁),嗣被告自107 年10月21日起即陸續聯絡、追問「Tan Sen 」先前所訂購貨物是否已經寄出,並經對方告知將在同月21日寄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至165 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等107 年10月17日訂購零件之時間前、後,確有向供應商下單訂貨且亦積極確認是否已出貨等舉措。

又被告與微信暱稱「ah hong 」之人聯繫,並下單訂購前移風鏡、腳踏板等零件,再於107 年10月19日以電匯方式,將1 萬7,000 元,匯入「ah hong 」所提供之「LEE KEAT SEONG」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微信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5 至183 、211 頁)、電匯證實書(見本院卷第199 頁)、兆豐國際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等資料在卷可查,稽之上開訂購商品之過程,除與被告前開臉書頁面向供應商表示「我用微信敲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之過程連貫外,在微信上所示之訂購數量、價額,也與前開臉書頁面被告向供應商詢問之內容相牟,足認確屬同次交易,益見被告與供應商締約後,亦有確認貨物件數、匯款至境外以待出貨之履約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有先向供應商下單進貨,始以出清價、現貨名義在網路販售等情,尚非虛妄。

又以被告聯繫之東南亞供應商之臉書訊息頁面網址(facebook . com/messages/t/olivia .tan .00000000)加以搜尋,亦可在臉書上發現有其他使用者抱怨向olivia .tan .00000000 下單匯款後,該人即無回應且未出貨之評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堪認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遭臉書上不明供應商所欺騙乙節,應非無稽。

基上,難認被告無法出貨予告訴人等係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認被告於刊登網路銷售訊息時,即有不願履約之惡意存在。

(三)公訴意旨雖稱:依告訴人等之指訴及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標榜有現貨或出清價之狀況,未強調尚未到貨,反而在告訴人等匯款後,才跟告訴人等稱無法給貨,且被告在無法出貨時,亦未立即處理退款事宜,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

惟被告於告訴人等下單匯款前已先向供應商下單訂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訂購貨品即將到貨之認知,則其因而向告訴人等宣稱「有現貨」或「以出清價出售」,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無悖,無非賣家常用之廣告行銷手段,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賦予被告有使告訴人等取得商品所有權之義務,現實生活中亦常見直接由供應商出貨予買受人以代交付之約定,本不以被告取得出售商品之所有權為必要,自難僅以被告未揭露「已向供應商訂貨惟尚未到貨」之資訊,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告訴人等下單1 週後之107 年10月24日,即因程學莘報警而使其王道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5至75頁),堪可認定,是本案發生未收到貨品之交易糾紛至被告遭提告詐欺之時間,僅短短數日,不僅難以認定被告確無退款、還款之真意外,亦可見被告前開辯稱:因帳戶遭認定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從確認匯入帳戶款項明細及處理退款事宜等節,應非無據。

況告訴人3 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間經地檢署聯繫和解事宜後,有急著與其等聯絡,並全額退款等情(見偵卷第127 、139 頁),是亦難僅以被告處理債務之期間較長,即認定其自始無履約之意,係迫於司法程序始還款。

公訴意旨前開所質,亦難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四)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交易資料,被告在通訊軟體或網頁上均使用其本人照片及真實電話等個人資訊,亦提供告訴人等被告本人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見偵卷第13、23、45、63、71頁),足以使人得知被告之真實身分為何,核無刻意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情,與一般詐欺犯罪者利用網路、通訊軟體之匿名特性隱藏身分,藉以逃避被害人求償、檢警追查之行為模式,顯然有異,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認被告被訴之詐欺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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