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原易,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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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94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士原簡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嘉宏因家中財務困窘,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榮富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八里龍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龐小姐」之人,再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龐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14時46分許至同年月5 日10時57分許間,接續去電向錢宗元佯以其友人楊明達名義商借款項,致錢宗元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5 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兆豐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錢宗元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宗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尤嘉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尤嘉宏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本案發生經過外,並於本院108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宗元證詞、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院108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等卷附事證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龐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錢宗元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惟查: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FATF(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

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

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以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欲對外借貸,於甫年滿18歲時,年輕失慮而犯本案,且業已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搬家業,月薪約2 萬餘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具狀爰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甫知悉其女友提供予不明人士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龐小姐」,以致告訴人遭受本案損失,有被告供述、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02 頁),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則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㈤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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