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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斯坦大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斯坦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伊斯坦大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清淞社區住處之1 樓大廳,見鄰居鄭宇博因社區住戶連署授權書乙事對其妻卓蕙青咆哮,乃心生不滿,上前質問,而與之發生口角,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鄭宇博左側臉部、頸部,致其受有顏面部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伊斯坦大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宇博發生衝突、拉扯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要揮開告訴人的手,制止告訴人用手繼續指向其妻,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39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上情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101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4 月3 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190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623 號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4 頁),則被告確有前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述情辭置辯,惟查:1.被告因見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社區住戶連署授權書乙事對其妻卓蕙青咆哮而心生怒氣,並上前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並有證人卓蕙青、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吳淑蓉、李燕薰此部分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23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81 頁、第184 頁),足見被告斯時對於告訴人已然心生不滿,至為明確。
再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衝突過程中,係由被告主動走下階梯迎向告訴人,嗣並朝告訴人左側臉部、頸部揮拳,告訴人因而向後退避,期間曾舉起左手試圖阻止被告,且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住戶李燕薰亦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指著被告罵,被告很生氣,所以右手握拳舉起來往前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則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揮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又觀諸卷附錄影光碟,告訴人雖曾舉起右手往前指,惟倘若被告意在制止告訴人前開舉動,理當揮向告訴人右手,但其手勢動作卻係直接朝向告訴人左側,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分布在左側臉部、頸部,已如前述,而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益徵被告當時係因對於告訴人之言行感到氣憤,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而為前開攻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意,只是要制止告訴人繼續以手指向卓蕙青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算有肢體衝突,也可能是過失所致云云,均無可採。
2.次查,事發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11時31分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並經醫院確認其受有顏面部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且當場拍攝受傷部位之特寫照片,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3 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190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除向後退避外,身體一度向右傾斜(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見係遭被告毆打臉部、頸部所致,則證人李燕薰嗣雖附和被告說詞,證稱:被告揮拳不是刻意要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乃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至於被告固提出友人提供之照片,主張告訴人事後臉部、頸部並未受傷云云,但該等照片或因角度、距離,或因照片畫素限制,是否能確實呈現告訴人事發後之身體狀況,已有疑問,且告訴人就醫時已經醫護人員拍攝受傷照片附卷,業如前述,是尚不得以被告友人提供之前揭照片,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畏過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執,一時衝動,貿然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職為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107 年7 月8 日10時許,在清淞社區1 樓大廳,因社區管理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眼鏡受損,因認被告於當日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認被告係以1 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眼鏡毀損,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2.本案被告於事發時,僅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頸部,並未另行以任何方式對告訴人之眼鏡施以強暴行為,此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自明,證人即告訴人同證稱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主觀上是否同時存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之犯意。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曾揮拳毆打告訴人,遑論有何毀損其眼鏡之主觀犯意,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動手之際,有意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是本案眼鏡有無因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致令損壞或不堪用,固有爭執,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則此部分與本案傷害犯行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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