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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永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士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2日15時10分許,因不滿卜文傑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檳榔攤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前後放置數量不詳之鐵釘數支,待卜文傑與同事許文正返回該處時,復接續上前以手肘推卜文傑、揚言「我就是要給你死」、舉起右手握拳作勢毆打卜文傑等加害其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之,使卜文傑心生畏懼。
嗣經卜文傑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鐵釘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卜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齡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68頁),並有證人卜文傑、許文正證詞(見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鐵釘2 支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行恐嚇告訴人卜文傑,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糾紛,而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經營檳榔攤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鐵釘數支,其中2 支雖已扣案,其餘不詳數量鐵釘則未據扣案,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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