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原簡上,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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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包子」成年女子及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包子」及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 、2 之陳重良、黃國樑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陳重良、黃國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良、黃國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5頁),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32 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陳重良、黃國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 張(陳重良)(偵卷第1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黃國樑)(偵卷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105 年9 月20日國世文昌字第105000003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2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重良、黃國樑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陳重良、黃國樑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陳重良、黃國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前己經施用毒品案件判處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甫執行完畢,短期內復於本案之105 年5 、6 月間又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加油站服務員及搬家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已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3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1、按洗錢防制法固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惟查: ①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② 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FATF(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

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

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③ 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on Mo 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 should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to i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offences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

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 )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④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 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2、本案被告固於105 年5 月、6 月間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包子」,供「包子」及不詳之人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就上開修法,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3、況就被告提供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包子」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包子」或不詳之人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            │              │方式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106年6月28日│假冒為陳重良之│105年6月28日│10萬元    │被告國泰│
│  │陳重良│上午10時30分│友人林育民,向│14時30分許,│          │世華銀行│
│  │      │許          │陳重良借款    │至臺中市東區│          │帳戶    │
│  │      │            │              │建成路735號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臨櫃匯款    │          │        │
├─┼───┼──────┼───────┼──────┼─────┼────┤
│2 │告訴人│106年7月4日 │假冒為黃國樑之│105年7月4日 │5萬元     │同上    │
│  │黃國樑│上午11時40分│友人阿興向黃國│中午12時59分│          │        │
│  │      │許          │樑借款        │許,至宜蘭市│          │        │
│  │      │            │              │中山路3段130│          │        │
│  │      │            │              │號郵局臨櫃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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