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原訴,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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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勛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暐蓬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嘉祥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17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072 、1736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柏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陳嘉祥坦承犯行,被告林暐蓬否認犯行,惟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3 人所犯重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羈押3 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4 月8 日訊問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後,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前開罪刑之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衡酌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所涉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3 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曾柏勛辯護人雖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被告林暐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母親有糖尿病需要被告照顧,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被告陳嘉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未婚女友即將生產,也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部分本得委請辯護人進行,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無繼續羈押必要之事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應自108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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