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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祺峯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祺峯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7 分許,為處理少年李○宇(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李○錡(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糾紛,攜帶西瓜刀、信號彈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0幾人,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0 巷巷底,見告訴人蕭佑蒲等人在場,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為逃跑遂將原插放在褲腰處、妨礙奔跑之道具槍拿在手上,並一路逃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夾娃娃機店,被告見狀遂將信號彈點燃後丟擲至店內,並持刀朝告訴人砍殺2 刀,其中1 刀並未砍中告訴人而砍至一旁之夾娃娃機機台,另1刀則揮砍中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勉力支持逃至隔壁彩券行內,經彩券行人員協助報警並將其送醫救護,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撕裂傷、左側第9 、第10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撕裂傷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簽發病危通知單,嗣經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祺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佑蒲指訴、證人即少年李○錡、李○宇、王○竣、張○、呂○全、林○朋、鄭○芝、廖○均、證人蔡沛潼、許烔侖、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蕭志遠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4 月17日(108 )汐管歷字第304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下稱本案刀械)砍傷告訴人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友人蔡沛潼遭告訴人持槍與其他不明人士限制行動自由,才持本案刀械與信號彈追上前營救蔡沛潼,之後一時氣憤以本案刀械劃向告訴人背部,打算給告訴人一點教訓,但沒想到告訴人傷勢如此嚴重,亦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友人王○竣邀約,於108 年2 月12日0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本案刀械、王○竣交付之信號彈1 個,夥同王○竣、蔡沛潼及其他友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0 巷附近,欲就友人即少年李○宇與對方少年李○錡間之糾紛進行談判,詎到場後,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因見蔡沛潼遭持有不明槍械(後經鑑定證明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之告訴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乃拉開前揭信號彈而點燃之,並持本案刀械上前追趕,待告訴人落單並於當日0 時5 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後,被告尾隨入內,持本案刀械砍向告訴人背部,第一刀先砍中一旁之夾娃娃機機台,第二刀始砍中告訴人背部,前揭信號彈則丟棄於店內,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撕裂傷、左側第9 、第10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撕裂傷等傷害,且引發出血性休克,一度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簽發病危通知單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36 頁至第438 頁),核與證人王○竣、蔡沛潼、其後抵達現場之許烔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28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330 頁、第350 頁至第35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4 月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40267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0622號鑑定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4 月17日(108 )汐管歷字第304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2月26日(108 )汐管歷字第3276號函、扣案物等存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248 頁至第269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第361 頁、少連偵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213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3 頁、第139 頁至第221 頁、第39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就案發之原因供稱:因蔡沛潼遭告訴人持槍及其他不明人士押住,才持本案刀械及信號彈上前營救蔡沛潼,後來為了給告訴人一點教訓,所以持刀砍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36 頁),證人蔡沛潼亦證述:當時遭人持槍限制行動自由,因被告持本案刀械、信號彈上前才獲救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14 頁、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同證稱:原不認識被告,當時係臨時經友人即少年呂○全、林○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邀約而抵達現場,並持槍與其他友人圍住蔡沛潼,因而遭被告上前追趕、傷害,後來該槍支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內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357 頁、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7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地點: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46 號,扣押物:道具槍【含彈匣】1 把)、告訴人持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248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所稱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由上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認識,本無仇隙,亦非當日糾紛之事主,僅係因突發變故,為救援同伴,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持本案刀械砍向告訴人背部,衡諸常情,當不致因此等細故萌生殺人動機及殺人犯意,是其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而動手傷害等語,應屬實情,而非事後矯飾之詞。
㈢又查,被告持本案刀械揮砍時,第一刀先砍中一旁之夾娃娃機機台,第二刀始揮砍中告訴人背部,惟其後再無揮刀砍向告訴人之舉動,果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自可恃其持有本案刀械在後追趕告訴人之優勢,極力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甚且繼續朝其受傷之背部持續猛刺,以遂殺人之犯意,應無揮砍一刀得手後,隨即罷手之情形。
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傷口僅有背上一處深度撕裂傷,係因被告由告訴人背後揮砍,深及肋骨,以致告訴人背後之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肺部撕裂傷,並於急診時有血壓下降之休克情形,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2月26日(108 )汐管歷字第3276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376 頁、第391 頁),而事發當時,前開夾娃娃機店內因燃燒之信號彈以致煙霧瀰漫,視線不良,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截圖在卷可證,則被告辯稱:當時煙霧很大,胡亂揮砍,不知道揮下去會那麼深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437 頁),並非無稽,益徵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衡前述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之過程、被告於攻擊行為後之舉動、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尚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被告辯稱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為本案犯行,而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積極證明。
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刀械砍傷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本案刀械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前述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案刀械。
又本案刀械並未扣案,雖被告稱已將之丟棄於基隆河內(見本院卷第53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前開傷害犯行無涉,至於其他扣案之槍支、刀鞘、刀械等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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