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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北市警士刑分字第094305102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崔鵬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告已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8 年5 月6 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62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4年3 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3年6 月15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8 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0.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8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62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第68頁),均屬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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