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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及標籤伍張,驗餘總淨重肆點壹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育德(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1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4 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4.17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10月31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 包(總淨重4.20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4.1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19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155 頁、165 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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