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驗餘淨重一○點六○三八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八○○號)、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九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信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純質淨重:8.05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扣案物核屬違禁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月光莊旅店21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8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10.6038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毒保字第800號)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1549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宗、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55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10.6770公克、驗餘淨重:10.603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療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卷第259頁、第261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