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129,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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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八零零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瑞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另於105 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12樓為警查獲時,扣得煙草1 小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為0.8008公克),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固屬違禁物,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106 年1 月17日前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06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案件,下稱甲案)、於105年12月13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即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期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

又員警於105 年12月14日查獲乙案時查扣之菸草1 小包(淨重0.8442公克,驗餘淨重0.800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6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30號鑑驗書號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2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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