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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所扣得毒品1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5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黃色微黃結晶1 包,因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108 年8 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卷第9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
扣案黃色微黃結晶1 包(毛重0.3440公克,淨重0.13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8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 頁),又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上顯然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則該包裝袋屬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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